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1832号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6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神头镇东神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荣刚,男,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资部门经理。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余热发电及矿渣粉磨阀门和执行器,合同总价款843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且被告签署发货单,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690000元,尚欠153000元一直未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余热发电及矿渣粉磨阀门和执行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690000元,现尚欠原告153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斯梅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朔州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