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3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杨陵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7402D。
法定代表人:郭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志远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被告陕西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7.8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11687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72元,以上合计116155.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XX号XX路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路铁路立交北侧路段,被告在XX道XX线铺设开挖后,将大量土方堆积在路面,且未在规定距离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通过立交桥处时,摩托车撞上被告堆积的泥土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感到头部、右肩部疼痛,一位路人将压在原告身上的摩托车抬起,用原告手机拍摄了事故现场,之后路人拨打了120急救车,随后,原告被杨凌示范区医院急救车接至该院,经检查,确诊原告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出院。2018年3月原告上班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事发路段施工方系被告单位。2018年5月18日原告联系到被告方联系人郭召,经数次交涉,双方因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分歧较大而和解无果。2018年8月7日,杨凌示范区公安XX队XX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原告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原告遵循医嘱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了DR检查及内固定二次手术,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3892.94元。2018年11月2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
被告陕西志远公司辩称,1.2017年11月15日-12月20日期间,被告在XX路XX道XX线缆铺设施工,施工范围仅限人行道,根据有关规定对桥洞两侧进行了封闭,并设置了警示标识,配有专人看护;2.被告施工期间工地未发生任何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通报函及整改通知、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据2.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据4.证人殷联昌录音;证据5.通报函、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据8.身份证、证明;证据9.原告曾就职信息、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据10.户口本;证据11.银行流水、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陕西志远公司提供证据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相互印证2017年12月16日原告骑摩托车在被告施工路段摔伤以及原告各项损失情况,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李某某证言中关于施工路面土堆上插着红旗和红色塑料袋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相符,不予认定,李某某的其他陈述予以认定。证人郭某某证言与李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陕西志远公司安排人员在XX路XX道XX线缆铺设施工。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原告XX号XX路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路铁路立交北侧路段,通过立交桥处时,摩托车摔倒至被告施工现场遗留的土堆旁边,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了120,杨凌示范区医院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三角巾制动2周。于术后每月我科门诊复查,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上肢是否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诊。消化内科随诊。”2018年10月23日原告遵循医嘱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了取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234.82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杨凌示范区公安XX队XX大队出具杨公交证字[2018]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XX号XX路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路铁路立交桥北侧路段时,车辆摔倒至该路段施工区域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事发路段当时处于施工状态,事发处无监控设施,调查期间未找到目击者目击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查清***驾车当时碰撞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清***当时是否存在其它交通违法行为。2018年11月27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发生事故时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已婚,与其妻育有两岁女儿刘某某。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局向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发通报函一份,载明:“近期,我局在道路开挖施工现场巡查中发现,你们公司实施的管线敷设工程道路开挖后路面恢复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围挡不规范、工程基本情况公示及安全警示提示不规范、施工组织不力致使超开挖审批期限尚未完工、路面恢复迟缓通行不畅、未获审批私自开挖等问题。新桥路等路段均超审批期限未完工,且存在人行道未按质量标准恢复,责成立即整改并于12月15日前完成人行道恢复”。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陕西志远公司在施工路段立交桥两端设置了警示牌,注明:施工路段,减速慢行。被告并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现场亦未进行围挡,事故发生地点有土堆、水泥、沙子等杂物未及时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有无关联性;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3.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关联性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杨凌示范区医院120出车记录、目击证人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被告陕西志远公司施工路段土堆旁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施工期间工地未发生任何事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因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经审查,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15187.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天×30元=570元;营养费为(16+3)天×30元=57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原告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收入并不稳定,无法直接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0800元;因原告系拆迁安置失地农民,现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30810元/年×20年×10%=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88元/年×(18-2)年/2×10%=16310.4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58元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87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388.22元。
(三)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在非机动车道违规行驶,行驶至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陕西志远公司施工现场围挡不规范,未及时清理施工路段土堆等障碍物,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亦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情况,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6694.1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69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志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69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蓉
代理审判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额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