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376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舰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东路印象康城1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983847494。
法定代表人:赵显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9,058.50元,并以1,369,05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期间为被告承接的遵义华诚大都汇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混凝土货款确认函》载明“我公司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0年11月24日已对***供应华诚大都汇房开建设项目二、三期混凝土数据(车、模方)核实,现已核对无误还应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369,058.50元”。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遵义华诚大都汇片区棚户区改造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遵义华诚大都汇片区棚户区改造二期、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混凝土货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我公司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0年11月24日已对***供应华诚大都汇房开建设项目二、三期混凝土数据(车、模方)核实,现已核对无误还应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369,058.50元”。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混凝土货款确认函》、混凝土统计表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369,058.5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1,369,05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69,05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1,369,05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917.00元,由被告贵州泰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载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成素
书 记 员 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