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8651号 原告: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M区4栋1**29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48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科技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备及材料款1355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257元(其中: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1152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暂从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32707元;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2027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暂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4550元,实际金额按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502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设备及材料,并经被告、业主验收合格,已用于工程的拟定部位,2018年9月,安装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金额共计4456834元,根据双方约定,按91%结算,金额共计4055719元。被告仅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24日分二次,各向原告支付款项220万元、50万元,共计270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尚欠设备及材料款如诉请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 被告建工八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总价为358万元,我公司已支付291万元,达到80%。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本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价款并非是案涉合同项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建工八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九宇科技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机等设备。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总金额暂估总价358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定后,甲方通知乙方材料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1074000元;合同项下室内机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1074000元;合同项下室外机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计71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给乙方计537000元;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17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将该质保金退还乙方(无息)。合同附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暖通工程材料询价表”载明,总报价汇总398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八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两份)、2017年2月15日(两份)、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出具设备报审表并附有数量清单,并在承包单位处盖章。原告提交前述设备的统计表四份,分别为:附表1办案综合楼、业务技术楼、刑事技术楼设备统计表,金额合计3317282.3元;附表2阶梯会议室设备统计表,金额合计279979.2元;“附表3:办案综合楼、业务技术楼、刑事技术楼材料统计表”,金额合计760951.7元;“附表4:会议室材料统计表”,金额合计98620.8元。共计4456834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按90%结算,金额为4011150.6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两份,载明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建工八公司材料款2200000元、500000元。被告建工八公司亦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载明于2017年9月19日转给原告九宇科技公司材料款210000元。原告对该21万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与***的聊天记录及邮件,拟证明该21万元系食堂空调价款,与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就食堂空调达成过买卖合意,且食堂也非被告公司承建。***称其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价款包含有食堂空调价款,就食堂空调不应另行支付款项。 原告另提交空调售后使用情况调查记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开工,设备供应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2018年9月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单位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设备统计表共计金额为4456834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按90%结算,主张401115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八公司共支付原告29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21万元并非支付的本案所涉设备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就案涉项目已支付291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若原告认为因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款项,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01150.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交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除质保金之外的欠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18年10月4日起,以900593.07元(扣除4011150.6元的5%作为质保金,为200557.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将该质保金退还,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200557.5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1011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59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2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