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九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8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4647号 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4845G,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M区4栋1**29层16号。 法定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3825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80587。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11层1号。 法定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73078。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MB0T67412Q,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5585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下称“公安七星关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七星关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0,000.00元;2.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528.00元(其中: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金额33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暂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8,272.00元;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金额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暂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256.00元,实际金额按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发包人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就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同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工程名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事宜,签订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安装、调试、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安装合同书》实际系针对《采购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其中:《安装合同书》1.3约定,工程总价¥350000;《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给原告,计:¥70000;2、业务技术用房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原告,计:¥70000;3、办案综合楼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原告,计:¥35000;4、刑事技术楼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被告贵州建金80日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原告,计:¥35000;5、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给原告,计:¥122500元;6、个月后无任何问题,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给原告,计:¥17500)。《安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等,2018年9月,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实际使用,然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应在欠付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 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除签订本案案涉合同外,另签订了采购合同,就案涉项目共计支付金额2,910,0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35%,但截至今日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于案涉合同40%的价款,此时不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公安七星关分局辩称:一、答辩人非被答辩人九宇公司与被答辩人八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该买卖合同的约束,故被答辩人八建公司差欠被答辩人九宇公司的货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八建公司自行负担,与答辩人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合同无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合同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合同主体分别为被答辩人九宇公司、被答辩人八建公司,答辩人主观上无与被答辩人九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也未支付九宇公司任何款项,即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就宇公司发出过购买空调的要约、未对交易价格进行协商等行为,答辩人未参与到被答辩人九宇公司与被答辩人八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过程当中,当然也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八建公司差欠九宇货款,应由八建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联。二、即便按照被答辩人九宇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答辩人也因涉案工程未经合格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款项,答辩人亦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需明确发包人的欠付数额,本案中,答辩人在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七星关区的承建工程总体发包公司承建后***公司购买空调。现九宇公司的空调安装虽已经施工完毕,但其他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能明确八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量及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此,即便本案受《建筑法》的约束,但被答辩人九宇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仍旧未满足,答辩人对九宇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被答辩人九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八建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九宇公司与答辩人的诉请为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2017年1月14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其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工程名称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事宜签订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3工程总价¥350,000.00。该价格为安装~调试~人工等费用”,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分六次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给乙方,计:柒万元整(¥70,000.00);2、业务技术用房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计柒万元整(¥70,000.00);3、办案综合楼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4、刑事技术楼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除风口和室内温控外的部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5、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5%给乙方,计: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22,500.00);6、个月后无任何问题,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给乙方,计: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第八条约定“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乙方安装人工费款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等,公安七星关分局于2017年12月6日接收使用。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公安七星关分局(发包人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承包人)就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之前……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95%(含预付款),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5%。余款在结算审计核定后15日内付清乙方(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整个项目不具备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涉案整个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2,370,479.86元,公安七星关分局已支付工程款41,896,38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未经公安七星关分局的同意,与贵***公司签订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警务技能训练用房及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和公安七星关分局与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约定,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可认定原告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进行涉案空调安装等工作,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公安七星关分局已于2017年12月6日实际接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发权利的,不予以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和参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公安七星关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欠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阶段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公安七星关分局已于2017年12月6日实际接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95%工程进度款。对支付质保金的时间,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规定,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6日起90日后满二年时支付,即2020年3月7日支付。鉴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过分高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33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所欠工程款17,5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从2020年3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33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从2020年3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35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涛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14647号 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M区4栋1**29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85454845G。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大道,。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11层1号,。 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申请人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