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229行初39号
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岔河镇岔二村。
法定代表人:施云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朋华,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北环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宇,男,系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同年7月15日向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朋华、徐艳志、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玉田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将玉田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入地,由被告负责牵头实施。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管道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7日内负责召集四家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若逾期未组织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四家通信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才能借款如期完工,若逾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则工期随之顺延,并从2016年4月1日起,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工程总费的日2‰计算;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作为甲方代表负责收取各家需求管线单位的工程建设费用,每家需求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或视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给乙方本工程50%的工程款,自首付之日起三个月,再付给乙方40%工程款,12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如12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不能按协议给付清所有使用管道施工费,所剩余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如管道建成后18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仍不能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管道施工费,所欠余款加应付款按月息2分利息,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按时完工,并在2016年3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在2017年3月11日前将8830032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付分文。现距管道建成已超18个月有余,被告理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830032元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3003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883003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8830032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管道建设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
2、玉田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用以证明玉田县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对电信、移动、联通、广电、河北传输局五家中标单位进行筛选后选中原告承建该项工程;
3、玉田县城乡规划局对玉田县玉滨公路(周庄至鸦鸿桥段)弱电管道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与答辩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非因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拆改管道建设协议》无效。《政府采购法》第27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玉田县政府采购数额标准规定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标的额为900万元,但未进行公开招标,故协议无效。三、本案的义务主体应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玉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玉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四家单位,而非答辩人。在玉田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中明确议定“线路迁改资金由上述四家自筹解决,不列入县财政支出范围”。四、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玉田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2015]1号)审议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线路迁改规划设计方案时,确定线路迁改由玉田县城乡规划局牵头负责。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玉田分公司牵头,负责整体方案设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河北传输局四家单位配合。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整体工程费用按五家实际需求分摊。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城乡规划局签订《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管道建设协议》,根据上述会议决定,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作为该项管道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玉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玉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具体抓好线路迁改入地工程。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通信管道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四家通信公司按各自需求分摊购买。协议约定:施工方式为地下定向顶管,管道主路由在距公路中心线西侧24米位置(如有过路及其他需求在东侧24米位置),深度为4米,起点为南环路至京沈高速鸦鸿桥跨线桥北侧,四家通信公司过道管线提前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沟通,由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施工建设,施工材料为40硅型管,4根为1孔,每孔米160元(含井),共4孔,概算总价款9963360元。最终费用以玉田县城乡规划局委托审计机构决算审计价格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费用。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上报验收文件,玉田县城乡规划局在7日内负责召集四家通信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若逾期未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玉田县城乡规划局、四家通信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工程施工协议,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才能借款如期完工,若逾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则工期随之顺延,并从2016年4月1日起由玉田县城乡规划局赔偿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按工程总费的日2‰计算。本工程费用按审计决算数额由四家通信公司分摊购买。各通信公司留取工程款总额10%为质保金,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一年。玉田县城乡规划局负责收取各家需求管线单位的工程建设费用,每家需求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或视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50%的工程款,自首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再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40%工程款,12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如12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不能按协议给付清所有使用管道施工费,所剩余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偿。如管道建成后18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仍不能按协议支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道施工费,所欠余款加应付款按月息2分利息一并由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建设,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3月10日对玉田县玉滨公路(周庄至鸦鸿桥段)弱电管道工程出具验收报告,其中施工内容:玉滨公路(周庄至鸦鸿桥段)电信定向顶4根硅芯管管道13660.7米,新建井105个;联通定向顶4根硅芯管管道13864.9米,新建井107个;移动定向顶4根硅芯管管道14116.7米,新建井111个;广电定向顶4根硅芯管管道13545.4米,新建井103个,验收小组出具工程合格的结论。根据验收报告中显示本次施工管道共计55187.7孔米,新建井共计426个,协议约定每孔米160元(含井),工程款应为55187.7孔米×160元/孔米=8830032元。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
另查明,原玉田县城乡规划局的职责已由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管道建设协议》系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履行通信及电力线路规划建设法定职责,由原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实现道路两侧景观整治和线路安全的行政管理目标,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系行政协议。涉案协议签订后,虽然被告、四家通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涉案工程合格的验收报告,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被告及四家通信公司未依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该项工程施工协议、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玉滨公路县城至鸦鸿桥段两侧通信线路迁改管道建设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四项约定“玉田县城乡规划局、四家通信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与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工程施工协议,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才能借款如期完工,若逾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则工期随之顺延,并从2016年4月1日起由玉田县城乡规划局赔偿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为每天按工程总费用的2‰计算”,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12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不能按协议给付清所有使用管道施工费,所剩余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偿”、第4款约定“如管道建成后18个月内四家通信公司仍不能按协议支付给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道施工费,所欠余款加应付款按月息2分利息一并由玉田县城乡规划局一次性付清”,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述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以工程款8830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30032元及利息(利息以8830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云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人民陪审员 景艳杰人民陪审员高小雅
二O二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