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恒晟石油公司诉拓达石油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延陆,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8日,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身份证号码:640103196703281533。
被告庆阳市拓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石油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巴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汉族,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正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人,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823198011073419。
原告恒晟石油公司与被告拓达石油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4)华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后被告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庆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赵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石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两家公司从2010年起在华池县元城镇境内从事修井作业,原告公司有4个井队都挂靠在被告公司,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双方便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由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54万元,但后来原告在第二项目部领取该款时,被告又给该部口头通知第二项目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有争议不予认可,致使该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拓达石油公司给长庆油田分第二项目部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今有庆阳市拓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报审序号为2012-33314的井下作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现仍有1214307.86元尚未付款,今我公司决定将该笔井下作业结算款中伍拾肆万元(540000元)转付给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通知自2014年1月3日生效。证明被告将5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被告拓达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张林平1-3月3个队工程款伍拾肆万元整由二处财务科付出,欠条收回”。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将540000元欠条收回的事实。
3、第二项目部维修作业工作量和费用签认表6张,涉及元城及华庆两个作业区,总工程量981670元,扣除税及工会基金等剩余为929465元,再扣除被告公司管理费29465元,应结900000元。
4、被告拓达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省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今欠到张林平工程款5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证明被告在归还了400000万元以后将原90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书写了一张500000万元的欠条,在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将该原始条据收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计算有误,未扣除15%的管理费且多计算了8天的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作业工作量和费用签认表6张及工程量的计算,认为未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是复制件,无原始条据,不予认可。
被告拓达石油公司辩称,签订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事实,但该通知书上记载的数额不合适,根据相关规定管理费应参照该地市场的习惯扣除15%的管理费。其次是多算了8天费用,从2013年2月22日双方挂靠关系就解除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2014年1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挂靠庆阳市拓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3月份3个修井队费用已结清”。证明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明是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欠条收回以后给书写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这个证明印证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互相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计算有误,未扣除15%的管理费且多计算了8天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15%的管理费以及多计算了8天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将540000元的欠条收回给原告出具的,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原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消灭。对证据3,维修作业工作量和费用签认表6张,被告质证认为,对981670元的总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在扣除税金、工会基金、管理费等因为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这6张表上面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在扣除税金、工会基金、管理费等的计算来源以及数额都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维修作业工作量和费用签认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明是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欠条收回以后给书写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这个证明恰恰印证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故该证明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两家公司从2010年起在华池县元城镇境内从事修井作业,原告公司有4个井队都挂靠在被告公司,2013年1-3月份原告公司共在元城和华庆两个作业区的修井工程量为981670元,扣除税及工会基金等剩余929465元,再扣除被告公司管理费2946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计算清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条。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10月给付了40万元,下欠50万元书写了欠条,原告的4个修井队每个队在第二项目部分别交纳了1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共40000元。以上共计54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因当时无现金支付,双方经过商议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由第二项目部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54万元,但后来原来在第二项目部领取该款时,被告又给该项目部口头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有争议不予认可,致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在第二项目部的报审序号为2012-33314的井下作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的1214307.86元未付款中冻结540000元,本院以(2014)华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第二项目部,冻结了5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000元,有维修作业量和费用签认表、被告公司法人书写的收回54万元欠条,以及被告给第二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的债务人第二项目部,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转让的债权中未扣除15%的管理费且多算了8天费用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向第二项目部要求履行义务时,被告却给通知因双方有争议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相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市拓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将其在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部5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庆阳市拓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奇峰
人民陪审员  马福盘
人民陪审员  王恩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慕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