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5民初1855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智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志丹县顺宁镇加油站隔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39.95元(其中住院费97971.79元、门诊治疗费5868.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600元、伙食费448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在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的11队转罐搬家过程中,被油罐上滑脱的铁架子砸伤,随即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至***水站门口时,由县医院的救护车接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检查后遂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挫伤重型;2、肩胛骨骨折(左);3、双侧颧骨颧弓骨折;4、额骨骨折;5、双侧上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右侧额神经损伤;8、21牙创伤性牙折断;9、蝶骨骨折;10、耳鸣(右);11、右侧腭大神经损伤;12、分泌性中耳炎;13、嗅神经损伤;14、外伤性瞳孔开大症;15、双侧眼眶多发骨折;16、双侧脑积液漏;17、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额)。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03839.95元,被告***已经垫付所有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3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在工作场所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险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按其责任赔偿,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共计260967.55元,(其中:医疗费1038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3309.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82元、住宿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21700元,鉴定费2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在志丹县顺宁镇境内从事石油打**甲,由被告**具体负责。被告***拥有吊车及槽子车若干辆,经常承担被告**的**乙运输业务,为**的**乙搬家,每次被告***对被告**乙全部设备搬运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给付被告***相关运输费用。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人,2020年7月9日,被告***雇佣的原告等工人继续实施搬家运输业务,由于操作不当,原告不慎受伤,导致原告产生了医疗、误工、伤残等各项费用。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与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公司、**无关,原告将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公司、**诉至法院,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个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打**乙的老板,并且被告**挂靠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修**甲,在搬家过程中雇佣被告***搬家,被告***在搬家过程中又临时雇佣原告作为司机搬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万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修**甲,2020年7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负责11队转罐搬家过程中,被油罐上滑脱的铁架子砸伤,2020614致原告受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挫伤重型;2、肩胛骨骨折(左);3、双侧颧骨颧弓骨折;4、额骨骨折;5、双侧上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右侧额神经损伤;8、21牙创伤性牙折断;9、蝶骨骨折;10、耳鸣(右);11、右侧腭大神经损伤;12、分泌性中耳炎;13、嗅神经损伤;14、外伤性瞳孔开大症;15、双侧眼眶多发骨折;16、双侧脑积液漏;17、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额),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956天,发生医疗费103839.95元。被告***为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此次外伤致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体部(双侧髁突、颏部)及左侧下颌支骨折,**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94日,营养期限34日;后续需对十1冠折牙齿烤瓷修复治疗每次十1的烤瓷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1300元,每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后续取除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及相关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发生鉴定费2836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21,039.95元(包括住院费用103,839.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鉴定费28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6,885.55元,被告***垫付原告***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费用共计236,885.55元,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灿烂阳光”个人意外C款(全能保)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6,885.55元(已赔偿)。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濮阳市恒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26,885.55元(已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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