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5211号
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刚、***(特别授权),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笠(特别授权),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刚、***,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金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能公司诉称:原告因实施案外人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惠州有限公司第一期氨系统改氟系统工程需要,与被告在2015年4月3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向被告订购规格型号为30xw1402的冷冻机组(带全热回收)设备一台,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但交货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交货,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公司的合同履行受到影响。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制定了替代方案,向案外人上海冰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制冷机,并运输至惠州临时替代使用,直至7月底被告交付的设备到达惠州正式替换安装。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其延迟交货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但未果。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的设备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109.61元;2、本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到货时间2015年7月27日,被告没有迟延交付设备,也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通过原告、被告与厂家三方在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邮件往来可知,在双方合同磋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或第三人方厂商确认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直到2015年5月22日,原告才确定设备的选型以及技术参数。其次,虽然在2015年4月3日,被告亦于同日将《产品订货合同》盖章版扫描件发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并未确定明确的技术参数,故原告也未签订该份没有技术参数附件的合同。直至5月22日之后,双方才确定了设备的最终型号,并签订了本案所涉《产品订货合同》,并附相应明确的设备技术参数。从两份合同的对比可知,本案所涉合同4月3日的邮件扫描合同并不一致。因此,合同正式于5月25日签订,约定的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60天,被告没有违约。二、双方在2015年5月22日之后才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确认技术参数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机组的型号,并未就冷量、进出水温、热回收量等具体参数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该机组为非标准热回收机组,必须有原告提供具体的参数需求后再经由工厂基数部门进行参数确认。同时,上述参数是直接打印在机组铭牌上,以防止设备下单及机组铭牌错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原告未确定该机组最终参数前,被告也无法向厂家订购设备,更无法与原告签订明确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参数,故被告对合同的签署并不存在过错。三、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合同第8条有违约上限,是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非直接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为30XW1402HR一台,价格为750000元,备注为带全热回收开利,详见合同附件一技术参数表;交货地点为惠州可口可乐工厂;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60天内。付款方式为定金150000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货款600000元,提货前支付,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逾期交货,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买方逾期接受货物的,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卖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下所有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等等。
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对型号、技术参数等细节进一步进行了磋商,并签订新的合同,该份合同将产品名称及规格改为30XW1402,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该份新签订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未作变更,仍然是2015年4月3日。
2015年6月9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交货义务,明确可交货时间,并对延迟交货作出书面证明等。
2015年6月10日,被告回函称,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在后续设备安排生产过程中发现,双方合同仅明确了机组型号,而冷量、进出水温、热回收量在前期未予以确认,上述参数均直接打印在机组铭牌中,双方合同签订后,就机组基数参数及机组铭牌进行了多次电话及邮件确认。该机组为非标准热回收机组,必须经由工厂基数部门进行参数确认,且交货周期在8周以上,被告虽与开利工厂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当前该机组计划出厂日期为7月22日,等等。
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邮件往来只是被告公司对合同涉及的设备做基数说明,双方未对合同设备参数进行任何更改,要求被告尽快协调生产厂家及时供货。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冰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租赁30XHC300开利螺杆机机组主机1台,租赁期限45天,租赁费、运输费60000元,押金70000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能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空调租赁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来往函件,被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产品订货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能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前后签有两份《产品订货合同》,两份合同除产品名称及型号由30XW1402HR变更为30XW1402之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关于交货时间,两份合同也均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60天内,也就是说,交货时间是以定金交付时间为计算起始时间,而不是以合同实际签订之日为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在签订新合同之前,确有对选型、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磋商,但新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交货期限进行变更,因此,被告关于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定金,故,被告应在2015年6月7日前交付设备。被告实际于2015年7月27日才交付设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37500元。但实际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设备,原告临时向案外人租赁设备作为替代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拆卸等费用损失高于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中,租赁费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拆卸等费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1元,由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6元,由被告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
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电气开利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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