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20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云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减轻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1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均由人社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云叶公司2020年3月24日为“2020年花卉养护销售,在市政府、三中绿化养护和冶金厂区、公园广场检修修剪业务外包”的工程项目参加了嘉峪关市建筑业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承保期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5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1627.92元和滞纳金15.74元。工伤保险开始起算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于2020年4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被认定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云叶公司除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均应由人社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云叶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受伤时实际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一审法院按照3093.45元判令云叶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云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述称,一、云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云叶公司虽于2020年3月24日为“2020年花卉养护销售、市政府、三中绿化养护和冶金厂区、公园广场检修修剪业务外包”的工程项目参加了嘉峪关市建筑业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但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将***参保花名册报送备案。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于2020年4月14日受伤,云叶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才将***参保花名册报送备案,显然不符合相关要求,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云叶公司自2020年3月24日申报按照嘉峪关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4月15日才实际缴纳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于***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工伤保险生效之前,因此应由云叶公司承担。3.云叶公司称***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因此各项费用计算应以2200元/月为基数计算,云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云叶公司虽然与***约定的工资为2200元/月,但此工资低于2019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93.45元,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3093.45元为准核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叶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9745.1元,上述费用由人社局向***支付;2.云叶公司按照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云叶公司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1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云叶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200元/月。2020年3月30日,云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乙方工作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峪关市市区;甲方于每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2020年4月14日,***在嘉峪关市迎宾五小区内配合同事修剪树木扶人字梯时,锯断的树枝落地后反弹将其头部砸中受伤,被送往酒钢医院急救,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经***申请,2020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20)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受伤。2020年12月11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叶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61218元。2021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21]0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叶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92466.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云叶公司为2020年花卉养护销售,在市政府、三中绿化养护和冶金厂区、公园广场检修修剪业务外包的工程项目中参加了嘉峪关市建筑业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承保期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5日,云叶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滞纳金。2020年4月20日,云叶公司通过邮件向人社局补报了嘉峪关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增加了***。
再查明,***受伤后,云叶公司向其支付了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4400元。***住院期间,云叶公司派员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社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与云叶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工受伤,其向云叶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与云叶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云叶公司,人社局并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人社局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不同。综上,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云叶公司起诉人社局的请求不予支持。
云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云叶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为招用的2020年花卉养护销售、修剪业务等人员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1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0年4月14日,***因工受伤。2020年4月20日,云叶公司向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报送参加工伤保险的变动人员***。因此,***因工受伤以后,云叶公司才增加***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应当认定***因工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云叶公司承担。
关于确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如何计算***的工资问题,云叶公司与***均认可***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而***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9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60%即3093.45元不持异议,故按照月工资3093.45元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仲裁裁决确认***的医疗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云叶公司对确认的数额不持异议。故确认***的医疗费为4000元,伙食补助费为63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资按照3093.45元计算,扣除云叶公司已支付的工资4400元,裁决云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80.35元。云叶公司对停工留薪期3个月未提出异议,请求按照2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且已对平均工资的60%3093.45元确认,故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80.35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因工伤残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按照9个月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已确认***的工资为3093.4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41.05元(3093.4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841.05元(3093.4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841.05元(3093.45元×9个月)。
综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2466.5元。
云叶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人社局支付及按照***的工资2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二款、《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92466.5元;二、驳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受伤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云叶公司支付;2.如何计算***的工资标准。
关于***受伤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云叶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云叶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为招用的2020年花卉养护销售、修剪业务等人员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4月14日,***因工受伤,同年4月1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0年4月20日,云叶公司向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报送参加工伤保险的变动人员***。因此,***受伤时,云叶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云叶公司支付。
关于如何计算***的工资标准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云叶公司与***虽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但***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093.45元。一审法院按照3093.45元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云叶公司上诉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月工资220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潘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