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1176号
原告: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5号楼5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雅玛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工业园(浙江开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内东南角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华雅玛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6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锂电池组,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在交易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拖欠货款30410元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采购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手写备注货款460元“当天已回款”,而收款回单显示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且金额也不吻合,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收款回单载明的被告付款金额之外的款项。经计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为959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电池组。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组,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以采购订单为准;原告交货时应连同送货单交给被告仓库收料员,经被告验收后出具入库单,入库单或原告的出货单由被告签字后作为入库收料的依据;原告于每月28日前与被告核对当月交付的合同产品,并于次月3日前与被告完成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15日前付清货款;质保期从客户收到货物之日起24个月;原、被告不合作时,若被告质保期内的产品价值大于200万元,则被告扣押20万元作为***,若质保期内的产品价值小于200万元,则扣押产品价值5%的货款作为***;***在质保期届满后10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池组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交付的货物共计95980元,并已实际开具总金额为93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46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4700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23000元、于2016年6月6日支付500元、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16440元、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20000元,共计6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卖了价值9598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3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已开票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开票的货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最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本案中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847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雅玛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470元。
二、驳回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0元,由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金华雅玛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24元。
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金华雅玛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珊
人民陪审员冯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