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1178号
原告: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西溪世纪中心5号楼5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华村***号。
经营者:***。
原告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及被告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起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组。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其中载明被告欠货款为40150元,被告回复确认为一次性支付28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往来款项询证函》。
被告答辩称:双方经上述对账后又发生部分货物存在问题,需要退货。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有被告方签名盖章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负担。
杭州雅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永康市越鹰休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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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