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3526613E。
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99号里能舜泰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2700620L。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波,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水务公司)因与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济宁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被上诉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仅为代理收费缴费,非使用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直接缴纳水费的义务”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双方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舜泰园的业主。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可知,双方为供用水合同关系,无任何委托代理约定。再次,通过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交纳的水费数额、开具的发票可知,并非按照被上诉人向业主收缴的水费数额确定缴纳数额,而是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水的水表计量收费。最后,根据舜泰园小区业主的反映,被上诉人并非按照上诉人向其供水的价格向业主收缴水费,而是以高于其价格的方式收取。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代收代缴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发通知函,不能证明双方为代收代缴,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拖欠水费的数额,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发票就认定其已交清2016年2月之前的水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供用水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按照实际抄表水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费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以“系单方证据,被告方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的水费3054672.45元、违约金92131.19元,共计3146803.64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于2004年建成,小区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建设,产权移交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内水表未分表到户。长期以来,原告以入小区的总水表为计量依据,向小区物业公司收取水费。2014年以前,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承担物业服务的是山东建大物业管理供水济宁分公司,后更换为被告承担物业服务。经被告申请,2014年8月18日舜泰园小区供水用户名由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被告。被告收取业主水费后,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交原告生活普通用水费41872.28元、污水费3147元、水资源费14376.15元,后未再交付。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服务合同》,所提供文本无被告签字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用水计费3054672.45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记录,被告不认可,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向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供水,使用人为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业主,被告仅为代理收费缴费,非使用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直接缴纳水费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74元,减半收取15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7元,由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户名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用水情况详单》及二审中提交的《水费欠费明细表》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应收水量”及水费总金额均不认可。且《用水情况详单》及《水费欠费明细表》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例如,仅2016年5月12日一天,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就抄表三次,且三次的抄表用水量分别为40890、40890、49808立方米,与生活实际不相符合,因此,《用水情况详单》及《水费欠费明细表》均无法作为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
综上,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4元,由上诉人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