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91民初2797号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99号里能舜泰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
负责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98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的水费3054672.45元、违约金92131.19元,共计3146803.64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了《供水业务受理表》、《供用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供城市供水服务,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但自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拖欠水费3054672.45元,违约金92131.19元,共计3146803.64元。
被告济南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实际用水人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因涉案小区未完成二次水改,故以被告为用户名。被告是代为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再向原告缴纳,双方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小区业主是实际用水人,是实际缴纳水费的义务人,以被告为用户名,不影响原告和小区业主实际供水关系的成立。二、以被告为供水用户名,前期由被告代收代交水费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代收水费几个月后,被告发现该小区内管道漏水极其严重,原告以总水表计算水费,与用户实际用水存在巨大的差额。鉴于以上原因,在交清前期水费后,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中山公司提交了《关于停止物业企业长期无偿代收代缴水费的诉求》,解除了与原告的代收关系。2017年10月30日又发出了《关于再次请求停止代收代缴水费、变更舜泰园小区供水用户名的通知函》。因此,以被告为用水用户名,由被告代收代交水费的委托关系已经自2016年4月13日解除。原告再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涉案小区水损严重,被告缴纳的水费与实际用户缴纳的水费之间的差额,以及原告重复收取的相关费用、管道维护费用、抄表劳务费用等等,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舜泰园小区供水用户名由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过户到被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物业长期无偿代收代缴水费的诉求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请求解除水费代收代缴关系;3、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代缴水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交清了2016年2月之前的水费;4、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舜泰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用水业务受理表、供用水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见过,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是山东建大物业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人去办理的。2、原告提供的用水情况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用水量、抄表日期、发生费用金额等。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详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多处内容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真实性。3、被告提供的关于再次请求停止代收代缴水费、变更舜泰园小区供水户名的通知函,中国邮政EMS邮寄、查询打印单。证明解除了与中山公司的代收代缴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函没有收到,即使有也只是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诉求,原告不同意即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对争议的第1项的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记载,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办理;对争议的第2项证据,系单方证据,被告方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争议的第3项证据,有邮政部门的邮递信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于2004年建成,小区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建设,产权移交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内水表未分表到户。长期以来,原告以入小区的总水表为计量依据,向小区物业公司收取水费。2014年以前,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承担物业服务的是山东建大物业管理供水济宁分公司,后更换为被告承担物业服务。经被告申请,2014年8月18日舜泰园小区供水用户名由山东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被告。被告收取业主水费后,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交原告生活普通用水费41872.28元、污水费3147元、水资源费14376.15元,后未再交付。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服务合同》,所提供文本无被告签字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用水计费3054672.45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记录,被告不认可,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向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供水,使用人为山东里能舜泰园小区业主,被告仅为代理收费缴费,非使用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直接缴纳水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4元,减半收取15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7元,由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