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2566号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3526613E。
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同济路98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7443820M。
法定代表人:贯新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同济路98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0B3J8E。
法定代表人:陈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08154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发现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用水量过大,随后对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水水表进行检查,发现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用水水表深埋其地下污水井内,被大量污水覆盖,导致无法正确读数。排除污水后,发现其水表数额为258471立方米。2018年6月15日拆表时,水表数额为259669立方米。经查,该水表用户名为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表位号8021500120,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水费由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缴纳。2015年11月开始,由于该水表被污水淹没,无法看到真实数额,也无从计算真实的用水量。经与抄表员协商,每月暂按50立方米计费收取,待没有污水且能准确读表时再按真实表数计费,多退少补。经计算,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漏交251523立方米用水的水费共计1081548.90元(每立方米4.30元)。2018年7月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后由于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有和解意向,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决定撤诉,贵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891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撤诉。撤诉后,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就欠缴水费问题多次与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均不予缴纳。
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涉水表位于同济路98号厂房,该厂房系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租给被告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主张的用水期间系被告二租赁期间使用,相关费用也是由被告二按照相应单据予以缴纳,因原告未签订相关用水协议,所以在原告主张用水期间的供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二。二、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于2018年7月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因我公司涉诉,被告二曾于2018年7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经济责任及相关其他责任均由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事实已由贵院(2018)鲁0891民初2691号判决书、(2018)鲁0891民初2514号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述:漏交251523立方米用水,这一说词不认可。在2018年6月之前,答辩人从未见到过本案所涉及的水表,均是收到原告提供的水费缴纳通知单后到营业厅交费,原告收费后开具发票。所谓:漏交251523立方米用水,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舒公司)供水,形成用水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承租天舒公司的厂房,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承租厂房中产生的自来水用水费用已经全额缴纳,而且是按照原告下达的抄表缴费通知缴纳的。因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涉及农作物芽苗菜种植,不能使用含氯的自来水,所以答辩人有自备井取水,答辩人还从附近的凯赛热电厂接来管道,利用热电厂的余热蒸气生产豆腐。所以答辩人的日常使用自来水较少。2015年8月19日,原告抄表员告知答辩人,水表已经损坏无法读取数值,进而建议根据答辩人的月度平均用水量,按照每月100立方米的固定金额交纳水费,答辩人觉得自己本身用水量就不大,固定用水量对双方都有利,就同意了原告抄表员的建议。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均按照原告的缴费告知单交纳了相应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天舒公司的厂房原为山东鲁抗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仓库,天舒公司接手后,该地的水表母表更名为天舒公司,子表名称仍为山东鲁抗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据答辩人所知,原告按照固定用水量的方式收取水费是常有的,在2014年7月11日之前原告与当时的租赁天舒公司厂房的企业按照每月150立方米固定用水量收取过水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发时生效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940—2007》以及现在有效的《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940—2020》,供水企业负责抄水表并告知用户用水量,用户负责按照通知缴费。所以答辩人在履行租赁合同和用水缴费义务中,已经依法履约。三、原告存在违规行为,造成其诉称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所诉称水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原告和天舒公司,天舒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9日,距今已达13年之久。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和JJG162-2009《冷水水表检定规程》规定:工业用水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口径为15-25mm)、4年(口径>25-50mm),检定周期为2年(口径>50mm)。本案涉及的水表为子母表,母表直径约为80mm,子表直径约为25mm。据此可以确定,原告诉称的水表未依法检定且超过了法定的使用年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水表未超出法定的使用年限也未损坏,只能证明水表中显示的数字系该表设立之初至今的读数,不能证明水表中的用水量均为答辩人使用。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暂时按50立方米计费收取,待没有污水时、表能露出时再按真实的表数收费,多退少补”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能就此举证。真实情况答辩人已经在第一条答辩观点中陈述。要说明的是根据2015年时抄表员的说法:水表没有被污水淹没,至于何时出现的污水覆盖水表的情况,抄表员从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情。抄表员也从未提出过“暂收”和“多退少补”水费。答辩人是按照每月100立方米的计费缴纳水费,其中母表50立方米,子表50立方米。在(2018)鲁0891民初25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答辩人未达成过和解意向。五、按原告所诉,2018年6月15日水表数额为259669立方米,在2018年5月17日抄表单据显示水表数为8096立方米,仅仅一个月的时间,如此口径的水表,如何使用才能够达到如此的程度?251523立方米相当于一米深、35个标准足球场大小的体积!显然,原告主张的该项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结合答辩人用水情况可知,其每年的水费也仅仅为不到一万元,根本不可能达到原告诉称的100多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在2014年到2018年间按照缴费通知单,履行了缴纳水费的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专业的供水单位,不但不及时检修管道、清理污水,更未能依法检测水表,对超期水表进行更换,怠于履行义务。现原告不但不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将其因此造成的后果让答辩人承担,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难以服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光河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将济宁市同济路98号厂房及办公区租赁给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光河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起至2019年7月14日。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按照固定用水量50立方米缴纳税费。2018年6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对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备井查处时,检查了涉案供水计量表,其中直径80毫米供水计量表码行至258619立方米,直径20毫米供水计量表码行至193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2份、照片,被告济宁市天舒新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8)鲁0891民初269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940—2007》、《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940—2020》、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下达的水费缴纳通知单和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鲁0891民初2514号中原告提交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二、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补缴水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虽然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在使用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供水,且按照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全面履行了缴纳水费的缴费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书面合同,对管道、结算水表等供水设施的维护义务未约定。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940—2020》第6.3.6规定:注册水表损坏或者计量不准确需要更换水表时,水表是用户损坏的,由用户承担水表更换发生的费用。第6.3.7规定:经第三方法定检定机构检测,水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水表检定结果进行退减水费或补收水费处理。第9.3.1规定: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表台账,制定水表捡定及更换制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捡定或更换。按照原告的陈述“发现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用水水表深埋其地下污水井内,被大量污水覆盖,导致无法正确读数”。结合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缴费情况,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已经开始按照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通知每月固定缴费,至2018年5月。如果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就已经知道注册水表损坏,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对“无法正确读数”的水表进行维护、维修,未尽到企业责任。2018年6月对水表读数后,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提出异议,且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8年9月撤诉,直至本次起诉,始终未提供第三方法定检定机构检测涉案水表的检定报告等。原告仅依据存在问题的涉案水表所显示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光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与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口头),每月固定缴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水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4元,减半收取计7267元,由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