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5046号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中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北京天华返还货款12 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 5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北京天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济宁中山公司向北京天华公司购买格兰富三叶推流器一台,约定总价12 550元,付款后2-4周供货。2011年6月23日,济宁中山公司向北京天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2 550元,但北京天华公司未发货,故济宁中山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济宁中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
证据2,付款审批单、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凭证、报价单3份及对应的报价单一览表;
前述证据证明2011年6月23日济宁中山公司向北京天华公司采购设备,款项为12 550元,北京天华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发货。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北京天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1年6月8日,北京天华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济宁中山公司发送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三叶式推流器,产品规格为AFG.75.260.35,品牌为格兰富,每台单价为12 550元,货期为2-4周。后济宁中山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向北京天华公司付款12 550元,款项支付后,北京天华公司至今未向济宁中山公司交付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济宁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济宁中山公司与北京天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天华公司的报价单具备出卖人、买卖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款等信息,其报价行为构成要约,济宁中山公司向北京天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济宁中山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北京天华公司逾期未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北京天华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已导致济宁中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济宁中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北京天华公司退还合同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济宁中山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北京天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以本院首次向北京天华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之日为准,本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北京天华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公告期满后次日的日期为准,即2021年8月29日,本院以该日期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北京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货款12 5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 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天华四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刘业欣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