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2145号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3526613E,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47171B,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山水务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互联网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时、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4861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车站南路东文化路北农场路西站二路南(金城锦绣花园)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工程,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486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金城公司与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合同书》内容矛盾点很多,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未注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且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明知金城公司在违约付款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令人不得其解。2、就原告提交由济宁地方税务局的发票时间看不清楚,是2015年或2016年4月22日开具,就单看开具发票的这个时间到至今来说长达6年,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曾签订《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建筑给水控制系统;1.2、工程地址:车站南路东文化路北农场路西站场二路南(金城锦绣花园);1.3、工程规模:建筑给水控制系统。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1248616.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捌仟***拾**),该总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施工安装、调试等费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乙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10.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累计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累计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8月1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被告认可案外人***系被告方金城锦绣花园项目部人员。2016年4月22日,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1248616元,载明的结算项目为“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工程款”。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2015年签订《建筑给水控制系统合同书》,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转账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三年,故应在2019年4月21日前主张。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本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济宁中山水务公司称多次联系过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