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10010号
原告: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会(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街道办事处江庄村洸河新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震,经理。
原告苏超与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供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济宁高新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济宁市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为洸河新苑小区3号楼1单元6层东中B户和20号楼东1单元4层403号。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到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缴纳了首年物业费,于2016年年前年后对20号楼东1单元4层4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8月份正式入住。2018年12月14日,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门前张贴欠费停水通知,声称原告拖欠水量达4299吨。原告前往该公司营业厅查询得知,该水费产生于2014年8月份,但当时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及管理。之后被告对原告解释置若罔闻,依然采取停水措施,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该户停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截至2019年9月4日该户已累计使用水4364方,至今仍在使用被告公司的供水,但其未向被告交纳水费,被告保留向其诉讼的权利。在本次庭审中也要求原告及时向被告交纳所拖欠的水费予以通知。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济宁高新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及济宁市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6年6月案涉房屋热水器安装工单一份、洁具购买明细单一张、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经过拆迁安置后得到的房屋,并于2016年年前年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一份;通过该清单可以看到,被告所声称的原告拖欠的4299吨的水,拖欠时间产生于2014年8月,当时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因此,上述欠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被告于涉案房屋门口张贴的欠费停水通知单五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及以后的各个月份均向原告房屋张贴了欠费停水通知,并实际上将原告房屋的进水阀门关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供水,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对原告的名誉在邻里之间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证据四、物业收据两张。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是由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收费。
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热水器安装工单、洁具购买明细单、电费明细表,因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参与主体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书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诉状中的陈述能够说明原告入住该房的时间在2015年10月20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6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该户共计产生水量为4075方,原告所称的交房之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9月4日共计产生水289方,并非原告所称的4299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水费,至今未予交纳,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交水费予以停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不是参与主体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如该证据为真实能够说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住房,并使用被告的供水,应当交纳水费而未交纳。
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苏超与济宁高新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济宁市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为洸河新苑小区3号楼1单元6层东中B户和20号楼东1单元4层403号。同日,原告苏超在第三人济宁市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
根据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查询案涉房屋的用水情况,至2015年10月10日抄表时,案涉房屋之前的实用水量显示为4075方。
2018年12月14日,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苏超的房屋门前张贴《欠费停水通知》,催促原告缴纳拖欠的水费,但被告并未停止向原告供水
原告苏超认为,案涉房屋所欠水费其中的4075方的水产生时间在原告分配到该拆迁房屋之前,该水量产生的水费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暂停供水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并于201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供用水合同关系。在原告使用的用水计量表中确实产生了巨额的用数量,但该水量是如何产生的,谁使用产生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也一直未向被告缴纳水费,被告向原告催缴水费系其权利,亦无不当;且被告辩解自始未对原告停止过供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停止过供水。原告的诉求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发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