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3054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按照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赔偿原告退休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接替姥姥于宝英为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古槐街道办事处关帝庙社区学门口街供水点(原济宁自来水厂)看水管,并将收取水费上交自来水厂。1996年,该供水点撤销,济宁自来水厂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被告未予安排。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在被告处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退休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保险待遇,前提条件应当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未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未提起诉讼,已生效,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退休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且有邻居按的手印。3、关帝庙社区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属实。4、古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说明了1997年至今向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招用原告并为其发放工资,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等八人的签名和按印,未注明签字时间,从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和4属单位证明材料,两份证据仅有单位加盖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原告提交证据3、4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要求被告按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赔偿其退休金。当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30日,***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曾于1979年接替其姥姥在学门口看水管,1996年自来水就不让看了”,但被告不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1979年至1996年为被告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看过水表,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其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