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信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
法定代表人:程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互公司)、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秋忠、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互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02930元及第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开关柜产品应经测检质量合格后才能出厂,其产品不合格系其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按合同供货,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对每个合同约定的事项均已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以我方产品质量不合格恶意拖欠货款长达数年系严重违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仅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华泰公司辩称:信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华泰公司购买信互公司的互感器用于华泰公司生产的配电柜,每台安装三只互感器,河南省电力公司对华泰公司生产的配电柜进行检测,发现数据超标严重,2017年1月9日省电力公司向我方下达整改通知单,华泰公司整改过程中邀请信互公司的李工对配电柜进行分项检测,最终确定信互公司的互感器局放数据严重超标。华泰公司多次通知信互公司协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互感器怎么处理,协商过程中,信互公司将不合格的互感器拉回更换,经检测仍有27只互感器局放数据严重超标,华泰公司再次要求协商处理,信互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保证因互感器质量引起的开关柜问题由其负责,安装该批互感器的开关柜最终因互感器局放数据严重超标,华泰公司被省电力公司三次通报,暂停中标资格,给华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华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信互公司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信互公司违约在先,华泰公司不应当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是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华泰公司与信互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华泰公司常年从信互公司购买互感器用于组装开关柜。出现问题的互感器是2015年12月23日所签《购销合同》和2016年9月24日所签《购销合同》中的互感器,对此事实一审时双方均已认可。2、信互公司的互感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华泰公司在电力招标采购活动中丧失交易资格,给华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信互公司不仅不作处理,反而将华泰公司诉至法院。3、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引用合同内容有两处错误,上诉人反诉出现质量问题的互感器是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9月24日所签合同中的互感器,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15年12月及2016年01月的互感器。4、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多处表述不当,其意不明或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互公司补发货物是否在一年内产生了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是否在一年内主张过权利,直接混淆了质保期与诉权的法律概念,认定错误。5、信互公司自始未向华泰公司和一审法院提交其互感器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据。
信互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信互公司产品质量造成损失。华泰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内即收货后七日内提出异议;华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按照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产品质保其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主张权利;华泰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入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华泰公司一审反诉曾经有一家谋取市场经营利润的公司对华泰公司开关柜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其整体开关柜电晕局放不合格,该鉴定结论不排除华泰公司与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信互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而非信互公司产品不合格;华泰公司亦未提供上述电力公司具有国家授权进行电子、电器产品质量检测的资质。华泰公司并无合法充分证据证明华泰公司生产的开关柜不合格系因信互公司产品造成。2、华泰公司反诉主张120440元损失无确实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属实。3、华泰公司整机开关柜不合格的所谓损失与信互公司出售产品之间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信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02930元整;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按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2044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36132元;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原告生产的互感器等配件进行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GB1207/1208-2006(质保期按国家标准壹年);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委托供方办理运输;四、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合理包装;五、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产品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价优,及时办理货款(限两个月内);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柒天;八、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日违约金1%);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十、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协商,供方对本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合同签字或盖章后,传真件有效”。后由于2016年12月27日-12月29日被告生产的两台开关柜电晕局放检测不合格,被告检测后认为是出厂日期是2015年12月及2016年9月的互感器,局部放电检测数据均远远超过国家限定的20PC的标准,该批互感器被告与原告沟通后退回给原告,双方为此事一直没有解决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被告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其他货款,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货款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293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一年之中提出并行使自己的诉权,被告反诉称已经将该笔货物退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后期又补发货物,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补发的货物是否在一年内产生了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在一年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拖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无法证明自身提供的互感器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不能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是在于被告方,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293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流互感器国家标准》(GB1208-2006),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华泰公司倪经理与信互公司李志刚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信互公司李志刚确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同意退款45820元。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华泰公司反诉主张信互公司销售给其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信互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其应当提交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一审中,华泰公司提交的河南电力物资公司质量监督部下发的《关于开关柜抽检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汇报》和《整改通知单》只能证明华泰公司生产的开关柜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此开关柜质量问题是由于信互公司销售的互感器导致的,其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局部放电检测系统对信互公司产品局部放电自行进行检测的数据,不是委托合法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结果,缺乏证明效力。虽然信互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对其出售的49台互感器拉回调换,但信互公司称是基于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不认可其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华泰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信互公司拉回的互感器以及调换后的部分互感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告知其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信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信互公司拉回调换的互感器质量不合格,但信互公司拉回49台互感器做调货处理的事实,说明华泰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不能完全归责于华泰公司,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信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对合同内容及当事人主张引用表述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互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3元,由上诉人信互公司负担5844元,上诉人华泰公司负担2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