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6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培,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
法定代表人:程洪亮,任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书霞,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河南省长葛市,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山,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孙创举,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关庄1组,现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程彦章,男,194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陈玉变,女,195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程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创举、程彦章、陈玉变、陈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安,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书霞、贺耀杰,原审被告陈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创举、程彦章、陈玉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培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的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销售业务提成款2423546.8元。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承担;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未得到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提起的关于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提成款事实,有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亮之妻倪淑霞亲笔书写的业务提成书面结算为证。其次,关于销售业务提成款的数额,有业务台账表、供应商约谈记录表、采购供货单、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务提成标准证明等为证。最后,差旅费票据也全面证实上诉人从事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时的出差地点、时间、费用等均与上述采购、买卖同相一致。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销售业务提成款2423546.8元的事实。二、关于印章鉴定申请,原本是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同时,原审判决得出存在多枚印章,不具有鉴定的客观唯一性,无法予以鉴定的错误结论。因为即便业务提成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非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但该印章与签订釆购、买卖合同等印章是同枚印章,说明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备案和未备案两套印章,但只要都是真实使用的印章,未备案印章盖在不同的纸质材料上,依然具有鉴定的客观唯一性,依法可予以鉴定,上诉人不怕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鉴定,也乐见其鉴定,以还原未备案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反诉原告)程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的业务提成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1、业务提成即提成工资,是计件工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的计件工资的第3种形式,即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因此,业务提成属于工资是企业对业务员完成一定的销售业务或超额完成的奖励,属于业务员所享有的基本工资以外应得的劳动报酬。工资争议是劳动争议的种,未经仲裁而直接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上诉人请求的业务提成如果确实存在,且已与用人单位经过核算,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提成工资久条,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上诉入需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基于一审的反诉提出的,而反诉与本诉不仅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其处理的法律程序也不同,故其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二、上诉人提供的自2015年1月份开始,按中标合同价的8%计算业务提成的证明是上诉人伪造的,华泰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出具此类形式的证明。1、华泰公司的销售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提成或奖励方案,一般都是根据每次合同的利润及回款情况给业务人员适当的奖励,若货款没有收回来,按常规则没有提成或奖励,按中标合同价计算提成是不可能的,而且提成比例高达8%更是离谱,这纯粹是程培为了抵扣挪用公司的4百多万元货款而自己制定的一个计算业务提成的方法和比例。一单业务的利润也就10%左右,程培就要拿走8%,这样的事情会有可能吗?公司有那么傻吗?另一方面,因程培与法人程洪亮系亲堂兄弟,程洪亮对程培一直都很照顾,从未将其作为外人对待;程培每次出差前先在公司预支费用,而且每次领走的钱都多,程培出差回来后,都是口头报账,他说费用是多少,基本上都是按多少报销的,即使这样,他每次领走的钱仍有大量剩余,而剩余的款项,不管有多少,不管其经手的业务货款是否收回,程洪亮都将其作为程培的业务提成或奖励归程培所有,自2012年至2016年一直如此。程培在青海、甘肃市场签署文件时,自己懒于回公司盖章,就随手私刻一枚。公司发现后多次向程培发出警告并要求其将私刻的印章交回公司,但程培一直推托;在2016年10月公司发现程培挪用公司大量货款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程培对其利用私刻的印章并模仿程洪亮的签名冒领货款一事全部承认,当公司向其催要私刻的印章时,程培辩称已经销毁,其实不然。程培不仅伪造华泰公司的印章而且长期持有使用。2018年7月12日程培曾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将杨志超、马文涛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在程培递交的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中均加盖有其伪造的华泰公司的印章,并模仿程洪亮的签名;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有程培的签名及电话在华泰公司知道真相并决定要追究程培伪造印章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时,程培本人及其母亲找到程洪亮苦苦哀求,请求放过程培,程洪亮念及亲情,不再追究程培的责任;此案件虽然撤诉,但相关资料仍在法院卷宗保存。程培此次诉讼所使用的印章与业务提成证明上的印章应是同一印章,本案中的业务提成证明实际上就是程培自己打印的内容,然后又加盖其伪造并一直持有的华泰公司的印章而形成的华泰公司保留追究程培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华泰公司在领上诉状时,已递交了鉴定申请,在此对鉴定事项再增加一项:对程培在起诉杨志超、马文涛一案中所使用的印章与其提供的业务提成证明中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公司财务上仍保留有程培出具的2012年至2016年的借条或收到条,上面的款项都是程培报销完业务费用后,其实际得到的款项。公司经理倪书霞与程培2017年1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程培对业务提成明确表示“我从来没说你没给我算,我的意思是平时也给但具体按照多少也没定。俺二哥(指程洪亮)说了好几种方式,也没定住是哪种,我知道我这次不对,但是我没有跟任何人说没有算提成”。另外2018年1月7日,公司程洪亮、倪书霞在对程培算账时,程培的舅舅陈玉山、姐夫孙创举均在场,若公司确实给程培出具的有此业务提成证明,程培在当时是不可能不提出来的。由此可知,程培提供的“自2015年元月起由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程培签订销售的电力设备,业务提成按中标合同总价款的8%提成”是虚假的。这份证明没有出具人或法人程洪亮的签名、没有签署日期、落款处的印章也没有盖在公司名称上,且这枚印章是程培私刻并一直持有的,种种不合情理之处,只能说明这份证明是程培伪造的。三、程培提供的中标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提成的证据使用。1、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培提供的来源于第三方的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且青海的业务是一姓蒋的业务员的,甘肃的业务是法人程洪亮联系的,与程培均无关。华泰公司甘肃办事处有程占军、程培两人,程培只是受程洪亮的委托,负责合同签订、发票入账,程占军负责货物交接,所有中标合同的业务都是程洪亮联系的,程培提供的合同中显示的联系人也是程洪亮,程培只是受托作为执行人代程洪亮签订合同,所有的甘肃业务没有一个是程培联系的。对伪造印章的程培提供的没有第三方在场的证据,更要审慎对待。2、程培一审时提供的合同价款与中标合同价不一致,有些合同是其他公司的,根本与华泰公司无关,其反诉请求的数额计算错误且没有依据;二审时再次补充提供的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仍不能计算出其反诉请求的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玉山述称,我只是给他担保下的,我不清楚其中的事情,我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培偿还原告360万元款项,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陈玉山、孙创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程彦章、陈玉变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下半年起至2017年年底,被告(反诉原告)程培在原告华泰电力公司任职业务员从事对外销售业务。2018年1月7日,原告华泰电力公司和被告程培经结算,双方确认程培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收回货款195万元未交回公司,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收回货款160万元未交回公司,程培当日向原告出具360万元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8年7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110万元于2019年12月份全部还清,被告陈玉山并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被告孙创举亦在还款计划书上承诺对程培2019年底剩余未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出具还款计划后,由于程培未按还款协议进行还款,被告陈玉变另向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作为程培的父母自愿将其与程彦章名下所有房产(程彦章名下的益民街西段路南临街一层住宅、文化路化轻公司家属院5层住宅、文化路北段东侧自来水公司一层商业门面,陈玉变名下的益民街西段北侧二粮站临街一层商业门面)自愿抵押给程洪亮、倪书霞,协议还款日内没有按还款协议还款,所有房产归程洪亮、倪书霞所有(价格由评估部门定价),协议还款日内还清所有款项,房产仍归属程彦章、陈玉变所有,案外人程慧娟(姐姐)、程慧鹏(姐姐)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玉山、孙创举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玉变出具保证书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程培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分多次返还原告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程培在原告华泰电力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要回货款355万元,该货款应系公司所有,并非程培个人货款,程培收到该笔货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上交货款,其至今未上交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程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程培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下欠原告华泰电力公司货款360万元,但双方对本案货款数额均已认可,故本院仅认定该笔货款返还数额为355万元。又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程培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返还原告华泰电力公司32万元,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偿还其他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还款本院认定为被告偿还本案货款,该3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称抵偿原告一辆途观汽车,由于双方未对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做认定,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培偿还原告323万元(355万元-32万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山、孙创举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兜底还款视为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华泰电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玉山、孙创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山、孙创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培追偿。被告陈玉变以其与被告程彦章共有房产作为抵押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未征得程彦章的同意,亦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对原告关于陈玉山、程彦章应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培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程培自认原告华泰电力公司在合同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枚印章,不具有鉴定的客观唯一性,无法予以鉴定。关于反诉,被告程培向本院提起的关于华泰电力公司给付程培销售业务提成款2423546.8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玉山、孙创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程培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培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培提供:设备供货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二份。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分别与许昌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是45万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总金额是10010897.6元。我们再出具下一审出示过的七份合同,因当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我们现在提供盖过章的原件。
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程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所有的合同都是公司法人程洪亮所联系的业务,在合同中签署页所显示的联系人是程洪亮,执行人是程培,程培只是受程洪亮的委托签订的合同,所有的业务均不是程培签署的业务,与鼎晨房地产所签合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程培的姐夫孙创举,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于程培所出具的还款协议2018年1月7日之后签订的该供货合同,所有合同程培均不享受所有业务提成和奖励。
原审被告陈玉山: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程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泰公司与程培就涉案销售业务提成有约定,程培对此应享有涉案销售业务提成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对业务提成没有约定,其程培也承认华泰公司给他有业务费用。
上诉人程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和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的,一审提交的记录是截止2015年1月13日算清了之前的业务提成,我们要求当庭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业务是否存在业务提成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程培诉称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其涉案业务提成款2423546.8元,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对该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144元由上诉人程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本件记员杨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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