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

黄双与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协议生效日期和协议效力有区别,股权包括价值、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交易的生效日期应与交易方式有关,《股权清退协议书》的生效日期有待确认。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鸿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名称是两个“工会委员会”。《股权清退协议书》的股权交易方式导致企业资料变更登记和个人税务缴纳有争议。三、依据《股权清退协议书》的转让款支付方式和相应条款,鸿业公司在没有完全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股权的全部价值、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出变更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四、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属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该协议的仲裁条款有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主张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双方在《股权清退协议书》中已明确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年度分期给付,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鸿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辖权的问题,**主张对《股权清退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有异议,但其主动提起本案诉讼,鸿业公司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