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协议生效日期和协议效力有区别,股权包括价值、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交易的生效日期应与交易方式有关,《股权清退协议书》的生效日期有待确认。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鸿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名称是两个“工会委员会”。《股权清退协议书》的股权交易方式导致企业资料变更登记和个人税务缴纳有争议。三、依据《股权清退协议书》的转让款支付方式和相应条款,鸿业公司在没有完全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股权的全部价值、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出变更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四、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属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该协议的仲裁条款有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主张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双方在《股权清退协议书》中已明确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年度分期给付,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鸿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辖权的问题,**主张对《股权清退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有异议,但其主动提起本案诉讼,鸿业公司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