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

黄双与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业赣。
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彩兰,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双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9月8日,黄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2120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争议解决方式无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清退协议书》;二、该协议有“按下列方式支付股款:(一)分期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元/股,余下股款平均分五次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的语句;三、2014年8月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4)惠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四、2014年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14)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清退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股权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意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即“第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元/股,余下股款平均分五次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每年3月31日前支付”即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持有的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23000股清退给答辩人,并约定了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03年购入被告公司股权15000股,股价为每股1.62元,2008年购入被告公司股权8000股,股价为每股3.97元,两次共购入被告公司股权23000股。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清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购买价的两倍回赎原告的股权,《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元/股,余下股款平均分五次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每年3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股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应由工会与被告上级单位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股权清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证》(股权证号:EXXXX)移交给被告,履行了股权清退手续,被告亦如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300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年度分期支付,被告已依约按时支付了2014年度的股权转让款,并无违约。第二期至第五期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2120元与《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不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非诉讼调解和仲裁,诉讼不是选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争议解决方式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黄双主动通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须宣告《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黄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黄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2120元;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5同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争议解决方式无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协议生效同期和协议效力有区别。股权包括价值、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交易的生效日期应与交易方式有关。该《股权清退协议书》的生效日期有待确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名称是两个“工会委员会”。该《股权清退协议书》的股权交易方式,导致企业资料变更登记和个人税务缴纳有“争议”。
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属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对该协议的仲裁条款有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3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清退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2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股权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意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即“第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元/股,余下股款平均分五次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每年3月31日前支付”。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持有的答辩人23000股清退给答辩人,并约定了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答辩人已依约按时支付了2014年度的股权转让款,并无违约。第二期至第六期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期限,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2120元,明显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调解、仲裁,但被答辩人主动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答辩人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已放弃仲裁协议,本案依法由一审法院管辖,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转让款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二)、管辖权问题。
《股权清退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年度分期支付,第二期至第五期的股权转让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黄双要求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股权清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上诉人黄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鸿业公司庭审前未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71元,由上诉人黄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