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第959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5851563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传升,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南公司)、秦传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被告秦传生及其与崇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崇南公司承包了南京大学鼓楼校区13舍装修工程,崇南公司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秦传升。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传升将该工程中的外墙、顶棚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30%,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75%,审计结算后付总价款的95%,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时支付余下的5%等。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传升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被告秦传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传升辩称,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是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69000元还应扣除被告垫付的维修费、转让费等。
被告崇南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秦传升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崇南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账务往来,因此崇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崇南公司于2015年承包南京大学鼓楼校区13舍装修工程。
2015年6月28日,被告崇南公司(甲方)与被告秦传升(乙方)签订《公司用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京大学鼓楼校区13舍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分包;工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附清单(除业主供材外);甲方根据工程决算按投标让利后综合单价收取20%管理费,乙方提供不少于总价50%的材料发票,工程量以审计为主;等等。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秦传升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顶棚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30%时被告秦传升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秦传升支付至总工程款75%,审计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时支付余下的5%等。
原告***于2015年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的内外墙、顶棚涂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7年2月3日,被告秦传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南京(大学鼓楼校区)13舍工人工资人民币六万玖仟元整(69000元)。
另,被告秦传升及原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关于被告崇南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秦传升工程款,被告秦传升述称崇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0万余元,被告崇南公司表示将在庭后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并于三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提交本院,但至判决前并未提交。
上述事实,由《公司用工合同书》、《协议书》、《欠条》及开庭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崇南公司与秦传升签订的《公司用工合同书》,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秦传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亦为案涉工程的内外墙、顶棚涂料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被告秦传升及原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崇南公司与秦传升签订的《公司用工合同书》及被告秦传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就案涉工程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其仍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结算之凭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秦传升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约定,被告秦传升自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69000元中扣减;并提交了员工考勤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施工造成,系其他原因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秦传升抗辩应扣除的转让费,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崇南公司是否与被告秦传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崇南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与被告崇南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两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已由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崇南公司应与被告秦传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传升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传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秦传升与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腾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