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900号
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3幢2单元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执业证号13201201711276566,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
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南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崇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28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南京儿童医院综合楼装修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虚构付款人套取原告的工程款29288.64元,在原告对账时才核查出被告的这一侵权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崇南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有:发包人为南京儿童医院,承包人为原告崇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市儿童医院综合楼宿舍维修改造;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等内容。原告陈述,***系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告提供2016年11月3日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1”)、2016年11月16日材料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2”)、2016年8月1日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3”)、2016年8月12日、11月4日、11月18日收付款业务凭单各一份。付款申请单1显示合同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4396.64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赔偿烟感报警器”;付款申请单2显示项目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4392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购买排风扇”;付款申请单3显示合同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156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四层-六层垃圾运输费”。三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则对应上述三份付款申请单,金额分别为4396.64元、4392元、750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了名叫沈光福的收款人,并声称沈光福是运输垃圾的,向原告申请付款套取了不当得利。
原告提供借款收据三份,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000元、5000元、5000元,结合上述三份收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金额,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合计29288.64元。
另,原告提供谈话笔录两份,原告陈述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的谈话,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从谈话笔录看,涉及到原告主张款项的内容主要有:3层楼的垃圾费用,姓葛的,15600元发票,***已从公司领取7500元多元,并付给沈光福,***称沈光福是搞垃圾的,姓葛的要钱应先找中介人再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公司借款13000元,5.18借3000元,8.16借5000元,6.2借5000元(监测费、垃圾费)等。原告陈述两份谈话笔录的落款处均有***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主要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付款申请单和收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金额,但从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沈光福,款项亦是实际支付给了沈光福,即被告***并不是这三笔款项的获得人,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内容来看也能明确其中一笔7500元的垃圾运输费也是最终支付给了沈光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的不当得利,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该部分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何翠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