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900号
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3幢2单元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执业证号13201201711276566,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
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南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崇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28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南京儿童医院综合楼装修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虚构付款人套取原告的工程款29288.64元,在原告对账时才核查出被告的这一侵权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崇南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有:发包人为南京儿童医院,承包人为原告崇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市儿童医院综合楼宿舍维修改造;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等内容。原告陈述,***系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告提供2016年11月3日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1”)、2016年11月16日材料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2”)、2016年8月1日付款申请单(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单3”)、2016年8月12日、11月4日、11月18日收付款业务凭单各一份。付款申请单1显示合同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4396.64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赔偿烟感报警器”;付款申请单2显示项目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4392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购买排风扇”;付款申请单3显示合同名称为”南京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申请金额为156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沈光福”,项目经理为***,备注说明为”四层-六层垃圾运输费”。三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则对应上述三份付款申请单,金额分别为4396.64元、4392元、750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了名叫沈光福的收款人,并声称沈光福是运输垃圾的,向原告申请付款套取了不当得利。
原告提供借款收据三份,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000元、5000元、5000元,结合上述三份收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金额,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合计29288.64元。
另,原告提供谈话笔录两份,原告陈述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的谈话,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从谈话笔录看,涉及到原告主张款项的内容主要有:3层楼的垃圾费用,姓葛的,15600元发票,***已从公司领取7500元多元,并付给沈光福,***称沈光福是搞垃圾的,姓葛的要钱应先找中介人再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公司借款13000元,5.18借3000元,8.16借5000元,6.2借5000元(监测费、垃圾费)等。原告陈述两份谈话笔录的落款处均有***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主要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付款申请单和收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金额,但从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沈光福,款项亦是实际支付给了沈光福,即被告***并不是这三笔款项的获得人,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内容来看也能明确其中一笔7500元的垃圾运输费也是最终支付给了沈光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的不当得利,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该部分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何翠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