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7151号
原告:上海秦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路9-3号6幢。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原告上海秦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崇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秦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秦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秦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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