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

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民初5540号之一
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兰水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赛格数码城M016号。
经营者:李锦,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郜睿、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50元及2016年6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有数码产品及电子设备供货关系。2016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总价值52052元的数码相机及镜头送至被告柜台,**验收货物后以货款错付他人账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110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的数码相机及镜头买卖发生纠纷后共同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报案,新华街派出所处警情况为:”2016年6月20日,报案人**、姚鹏朵(原告工作人员)称:其在鼓楼赛格电脑城均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两台相机价格便宜,让人拿过来后给其打钱。姚鹏朵称其接到一个电话称需要货,让其拿过去后给其钱。后双方都发现被骗,被骗金额44000元和两台数码相机(一台尼康D810,一支尼康2470、2.8E的镜头,还有一台佳能5D3相机,佳能2470/2.8的镜头)共计进口价格52500元。”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对06.20鼓楼赛格电脑城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元,退还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
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