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

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赛格数码城M016号。
经营者:李锦,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东路10号。
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540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友信科技公司)诉称,恒友信科技公司与***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怡众数码经营部(简称怡众数码经营部)有数码产品及电子设备供货关系。2016年6月20日,恒友信科技公司应***的要求,将总价值52052元的数码相机及镜头送至怡众数码经营部、***柜台,***验收货物后以货款错付他人账户为由拒绝向恒友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恒友信科技公司向110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恒友信科技公司向怡众数码经营部、***催要未果。为此,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怡众数码经营部、***支付恒友信科技公司货款52050元及2016年6月20日至债物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怡众数码经营部、***承担。
原审审查认为,恒友信科技公司与怡众数码经营部、***就涉案的数码相机及镜头买卖发生纠纷后共同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报案,新华街派出所处警情况为:”2016年6月20日,报案人***、姚鹏朵新华街派出所处警情况为:”2016年6月20日,报案人***、姚鹏朵(原告工作人员)称:其在鼓楼赛格电脑城均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两台相机价格便宜,让人拿过来后给其打钱。姚鹏朵称其接到一个电话称需要货,让其拿过去后给其钱。后双方都发现被骗,被骗金额44000元和两台数码相机(一台尼康D810,一支尼康2470、2.8E的镜头,还有一台佳能5D3相机,佳能2470/2.8的镜头)共计进口价格52500元。”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对”06.20”鼓楼赛格电脑城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退还恒友信科技公司。
恒友信科技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对涉案相机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与本案有牵连的刑事法律关系相混淆。1.原审法院片面、错误的援引了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内容,涉案相机认定为”被骗财产”,并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涉案相机认定为”被骗财物”与事实相悖。2.”6.20鼓楼赛格电脑城诈骗案”立案侦查与本案立案、审理不存在交叉、影响,两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引发”6.20”鼓楼诈骗案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诈骗行为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人虚构有相机低价转让的消息,利用被上诉人贪图便宜的心理,其目的是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货款。该案加害人为诈骗行为人,受害人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案中既不是加害方,也不是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更不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中理。综上,二案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涉及经济犯罪,系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限,告知上诉人向行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维权。犯罪嫌疑人单方的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此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2016年6月20日发生的涉案数码相机及镜头买卖发生纠纷后已共同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报案,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对”06.20”鼓楼赛格电脑城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