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333号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邢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

法定代表人:何亚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因原告光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现已鉴定完毕。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助宽、被告诉讼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631610.24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款将另案起诉等事由,将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6027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东方豪庭房地产项目需要,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工程项目分别为: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方豪庭)低压进线工程,10KVA东方豪庭电缆专线工程(含电缆排管土建)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8*630+400)KVA配电工程。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要求及合同规定已完成用户受电工程建设,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2631610.24元工程款。现经鉴定并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882773元,扣除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328万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1602773元。

被告圣都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但现涉案工程未对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过鉴定机构的审计确定,故目前暂无法确定债权数额;2.经被告走访有关单位了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明显的偏高;3.《产品购销合同》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即1.被告因建设东方豪庭房地产项目需要,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份,项目工程为10KVA东方豪庭电缆专线工程(含电缆排管土建)、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8*630+400)KVA配电工程、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方豪庭)低压进线工程。三份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均为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确认一期涉案配电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二期配电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现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2.涉案工程经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997373元,所支付的另包括《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询价在内的鉴定费106157元。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组成包含10KVA东方豪庭电缆专线工程设备费1146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该设备费另行处理,故现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882773元[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10KVA东方豪庭电缆专线工程2321006元、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8*630+400)KVA配电工程660515元、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方豪庭)低压进线工程1901252元];3.因涉及《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款支付款项,现双方一致同意以银行回单等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来确定已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份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现经造价鉴定,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882773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28万元外,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02773元。因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与被告开发的东方豪庭小区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且该配电工程亦为小区业主所购房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涉案配电工程的性质不宜进行折价、拍卖处理。因原告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款将另行处理,故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鉴定费收费依据,本院酌定涉及本案施工合同的鉴定费为6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773元;

二、驳回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4.96元,减半收取计9612.48元,由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4800元,由被告嵊州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祖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