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83执异44号
案外人:***,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案外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案外人:***,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案外人:***,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案外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号:(2024)浙0683执181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嵊州市**经济三路188号桃源花园X幢X**XX、X幢X**XXX室、X幢X**XXX室、X幢X**XXX室、X幢X**XXX室、X幢X**XXX室的查封、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以上房产其等已经购买并交付,属于其等所有。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嵊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欠款407000元作结,此款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35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36000元,2024年12月31前付清;如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任一期逾期未付清,则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加付安装费41696元,并支付未付款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包括未到期)及加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9月13日,本院以(2023)浙0683诉前调确13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2024年1月11日,本院对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4)浙0683执181号】,并于1月30日查封了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多处不动产,其中包括案涉位于嵊州市**经济三路188号桃源花园X幢X**XX【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4年4月9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案涉6处不动产,向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出拍卖预告。
另查明,案外人***与***系夫妻。2017年9月26日,***、***作为买受人,就案涉X幢X**XX不动产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不动产系住宅,建筑面积233.57平方米,价款258万元;***已于9月20日支付首付款78万元。同日,***、***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2017年10月31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案涉X幢X**XX不动产为抵押,贷款180万元;目前按月还贷中。2019年12月8日,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进行案涉X幢X**XX不动产的验收交接,并根据实测建筑面积(231.94平方米)退还房屋差价18045元。
案外人***与***系夫妻。2017年5月26日,***、***作为买受人,就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不动产系住宅,建筑面积81.92平方米,价款39万元,全部以房票结算。同日,***、***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2020年1月起,***定期缴纳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
案外人***与***系夫妻。2017年6月27日,***、***作为买受人,就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不动产系住宅,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价款557300元,全部以房票结算。同日,***、***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2019年6月起,***定期缴纳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
案外人***与***系夫妻。2017年6月4日,***、***作为买受人,就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不动产系住宅,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价款532800元,全部以房票结算。同日,***、***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2020年1月起,***定期缴纳案涉X幢X**XXX室不动产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
案外人***与***系夫妻。2017年7月23日,***、***作为买受人,就案涉X幢X**XXX室、X幢X**XXX室不动产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该二处不动产均系住宅,其中X幢X**XXX室建筑面积81.92平方米,价款407000元,X幢X**XXX室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价款322000元,全部以房票结算。同日,***、***与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备案。2020年10月起,***定期缴纳案涉X幢X**XXX室、X幢X**XXX室不动产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6处不动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或房票结算的方式支付全部价款,并完成了交付占有,以上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买受人的原因。综上,案外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嵊州市新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经济三路188号桃源花园X幢X**XX【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X幢X**XXX室【权证号: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