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901民初1053号
原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成汇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10号写字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生,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金晟源公司)。
住所地:第九师朝阳区鑫光花园小区10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段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彪彬,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第九师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龙,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第九师朝阳区。
原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成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生,被告塔城金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彪彬、段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成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塔城金晟源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591 194.92元(其中合同酬金300 000元,超工期部分报酬291 19.924元);2、支付利息140 408.75元(以591 19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按2014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475%计算),合计731 603.67元;3.塔城金晟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第九师鑫光小区2号商住楼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监理义务,现该楼已于2014年11月使用,但被告未按约给付监理服务费。
庭审中,新疆成汇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
2、新疆成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任命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塔城金晟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条款内容,鑫光小区二号楼实际施工过程和目前的实际情况,新疆成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三个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在现场没有派驻常驻现场监理,没有按建筑行业相关规范进行监督和履行手续,至今鑫光小区二号楼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也没有按规定办理任何监理资料,在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诉状主张诉讼标的毫无事实根据,因此塔城金晟源公司从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建筑行业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塔城金晟源公司认为与新疆成汇公司签鑫光二号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合同内容和塔城金晟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标的只有30 000 000元左右,并没有进行最终清算,因此新疆成汇公司所主张标的591 194.92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主体工程施工并未超期,机电设备安装及内装未在监理服务范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施工周期不存在超期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来看,新疆成汇公司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同全部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现象,给塔城金晟源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法驳回新疆成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庭审中,塔城金晟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新疆成汇公司与被告塔城金晟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塔城金晟源公司委托新疆成汇公司监理第九师鑫光小区二号商住楼工程;合同自2012年4月6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40 000 000元的1%计取,监理费为400 000元;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30%即120 000元,主体完成支付总额的50%,即200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七天内支付剩余的20%,即80 000元。工程超额的工作量及超出工期部分按1.5%计取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工程决算完成后七天内付清,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按以下方法决算:(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新疆成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塔城金晟源公司开发建设的第九师鑫光小区二号商住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现鑫光小区二号商住楼已实际入住使用,但该商住楼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塔城金晟源公司亦未支付剩余监理报酬。
庭审中,新疆成汇公司认可2014年11月1日收到塔城金晟源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100 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
2、新疆成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任命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3、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内监理报酬为40万元,虽然该商住楼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销售并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可视为鑫光小区二号商住楼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塔城金晟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七天内支付监理报酬400 000元,但塔城金晟源公司仅给新疆成汇公司支付监理费100 000元,故对新疆成汇公司要求塔城金晟源公司支付监理费3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新疆成汇公司要求被告塔城金晟源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超工期部分监理费291 19.924元,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成汇公司起诉要求塔城金晟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拖欠资金的法定孳息,塔城金晟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新疆成汇公司欠付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可按照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2014年11月1日,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0日,即:300 000元×(6.4%÷12个月)×61个月=97 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00 000元,支付利息97 600元,合计397 6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072元,减半收取5 536元,由原告负担2 527元,被告负担3 009元(此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向 锋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巴格达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一)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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