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社区居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翟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纪元广场(新疆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邱鹏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昕,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易品得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1栋18层B单元18A。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薛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23层办公2327室。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6号2栋一层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天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10号写字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房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易品得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得邦公司)、一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的科瑞公司生产的STP建筑用超薄真空绝热板质量合格。1.科瑞公司产品均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在质量监督部门历次抽检中导热系数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科瑞公司和易品得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易品得邦公司对科瑞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需在到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产品质量合格。而案涉产品在完成交货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易品得邦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另外,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4111-2007)规定,外墙保温材料进场需进行强制抽样送检。科瑞公司产品进场检验报告齐全,且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均验收合格。2.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暨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南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科瑞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首先,送检的样品系乌房公司单方封存,未通知科瑞公司参与封样过程。南玻院的《检验报告》所述检验样品为外覆铝箔真空平板状制品,而科瑞公司所供产品外观为外覆玻纤布,科瑞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送检产品并不是由其生产并交付于案涉项目使用的正品。其次,即便送检产品是科瑞公司产品,STP建筑用真空绝热板需要严格的储藏条件,储藏不当将导致材料性能有损。再次,乌房公司舍弃新疆本地检验机构到南京检验目的存疑。故南玻院《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二)原审判决认为科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和整改行动证实乌房公司主张的损害与案涉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前述整改答复意见并非科瑞公司自认,而是科瑞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名誉和发展表明愿意配合整改的态度,并且明确表示将会追诉追偿,科瑞公司并不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三)案涉楼栋除了使用科瑞公司的保温材料,还大量混杂使用其他类似材料。即便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认为所有损失全部由科瑞公司导致,不排除第三方供货导致损失。另外,科瑞公司对案涉楼栋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整改,为此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原材料款和差旅等费用,而乌房公司在本案主张其另行与工程施工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乌房公司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判决科瑞公司承担乌房公司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乌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南玻院《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科瑞公司产品违反行业标准及其自身承诺,应当赔偿乌房公司损失。首先,易品得邦公司作为科瑞公司在山水兰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全程参与产品封存工作,其行为视同科瑞公司的行为。其次,南玻院具有检验资质,检验结论证实科瑞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行业标准不符。其三,科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乌房公司出具《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认可南玻院《检验报告》的结论,也认可其产品质量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其四,科瑞公司称其所供产品外观为外覆玻纤布,南玻院《检验报告》所述检验样品为外覆铝箔真空平板状制品,因此认为送检产品非其生产,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科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公示STP(VIPB)真空绝热板的产品说明中明确其产品“高阻气薄膜:由铝箔和其他材料复合而成”,可见其产品就是用铝箔覆盖作为外层阻气薄膜。最后,科瑞公司称一审法院确认送检产品的尺寸和其交付乌房公司使用的产品尺寸不一致,系对事实的误读,其所述与交付尺寸不同的送检产品是科瑞公司自己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检产品。南玻院《检验报告》载明的样品尺寸就是本项目使用的产品尺寸。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南玻院《检验报告》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科瑞公司以书面方式表示认可,愿意整改并接受全部责任,诉讼中也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科瑞公司案涉产品未达到行业标准及其承诺,其应当赔偿因此给乌房公司造成的损失。二、科瑞公司认为乌房公司使用了替代产品,因此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STP保温板系真空保温板,不能切割使用。在不满足产品尺寸整块粘贴的部分,必然要使用替代产品,这既是施工规范也是该产品特性的必然要求。根据JG/T438-2014建筑用真空绝热板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使用部分替代产品是符合施工规范和产品要求的。其次,科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乌房公司使用该产品,损失就已经发生,根据施工规范和产品特性使用的其他替代产品属于损失的必然组成部分。三、乌房公司不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乌房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使用质量缺陷产品而已经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该工程自2012年招标时就已经确定了外墙保温投标价格,2013年山水兰德住宅小区项目30#、33#、43#楼外墙保温材料发生设计变更后,乌房公司对材料综合单价重新组价,并经各施工单位认可后施行。2017年初作出经各方认可的结算报告,其中外墙保温工程款系依据2012年的投标报价,再结合新材料的综合单价作出。乌房公司不存在能够扩大损失的余地。综上,科瑞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即,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乌房公司在其开发的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了由科瑞公司生产的STP建筑用超薄真空绝热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真空绝热板》(JG/T438-2014)规定,建筑用真空绝热板导热系数应≤0.008[W/(M.K)]。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规定,超薄绝热板的导热系数应≤0.008[W/(M.K)]。科瑞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该公司生产的STP超薄真空绝热板和STP超薄真空绝热一体板可以满足建筑节能达到75%节能标准[参照《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的要求,且所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均达到导热系数≤0.008[W/(M.K)]。案涉项目建成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的室内平均温度、外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外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外围护结构热工缺陷进行检测,结论为三栋建筑物外墙保温导热系数均未达设计要求。2017年2月24日,乌房公司在科瑞公司授权负责山水兰德住宅小区项目STP真空绝热板投标、供应及施工现场技术支持的易品得邦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见证下,封存部分尚未拆箱的STP超薄真空绝热板,委托南玻院检验。南玻院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当平均温度为25℃时,导热系数为0.047[W/(M.K)],经过耐久性处理后,导热系数为0.050[W/(M.K)]。后乌房公司就保温材料质量问题与科瑞公司交涉,科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乌房公司出具《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认可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使用的STP真空绝热板保温材料经乌房公司检测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同意进行整改。本案一审中,科瑞公司提交国家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STP真空绝热板抽样检测报告,显示抽检的STP真空绝热板导热系数符合行业标准,但该报告载明的检测产品规格与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产品规格不一致。科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述南玻院《检验报告》,亦未申请重新检验,原审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并无不当。
因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使用的STP真空绝热板导热系数不达标,导致该三栋楼不能达到保温要求。根据科瑞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需将已安装的STP真空绝热板全部拆除,重做外墙保温。因科瑞公司未实际完成整改,乌房公司自行进行了拆除和重做,原审判决将乌房公司为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支出的采购STP真空绝热板与替代性保温材料的费用和施工费用、外墙保温板拆除费用以及为确定案涉产品质量而支出的检验费用等纳入乌房公司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
科瑞公司主张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使用了其他保温材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山水兰德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可知,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35779.18㎡,其中使用STP真空绝热板面积34565.26㎡,替代性保温材料面积1212.92㎡。因STP真空绝热板不能切割、变形使用,在无法安装整块STP真空绝热板的部位使用少量替代性保温材料,符合施工规范。因该三栋楼使用的STP真空绝热板导热性能不达标,导致全部保温材料被拆除,原审判决由科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科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盖维张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