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462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房集团)因与上诉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易品得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得邦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马遥,上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侯钦鹏,原审被告易品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清,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庞永亮,原审第三人裕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原审第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猛,原审第三人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新,原审第三人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房集团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金额上增加赔偿乌房集团损失17311118.16元,即总赔偿金额为18771287.58元;2.由科瑞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科瑞公司生产的外墙保温材料不具有可修复性,乌房集团据此主张的损失是已实际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及相关拆除费。一审法院将此定性为修复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乌房集团建设的涉案30#、33#、43#楼均使用了科瑞公司生产的存在缺陷的外墙保温材料,该缺陷材料经施工方施工均已物化至上述楼号的建设物。经鉴定和科瑞公司自认,该材料既不符合其质量承诺,也不符合行业标准以及楼体外墙保温设计的节能减排要求,最终确定必须拆除改用其他材料重做。但科瑞公司未实际履行其重做承诺,乌房集团不得已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乌房集团主张的损失为支付给施工方外墙保温项目的工程款损失,以及拆除外墙保温层而支付的拆除项目工程款共计18771287.58元,并未主张外墙保温重做的费用。所谓修复费用,是在不拆除原外墙保温层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加固,继而达到原有设计标准和品质要求所增加支出的工程款(费用)。本案外墙保温项目已不能通过修复加固达到设计要求。因此,不存在发生修复费用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将乌房集团的损失界定为“修复费用”有误。二、乌房集团已支付的、后又被拆除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是科瑞公司缺陷产品导致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尽管外墙保温工程款是乌房集团依据施工合同支付给工程施工单位的金钱对价,但该工程款就是乌房集团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以下简称《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科瑞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专业生产厂家,应知晓安装外墙保温材料必须发生辅材费用、人工费、机械费、规费和税金等工程费用。故,乌房集团按照当时外墙保温施工时所支付的工程款主张损失合法有据。三、乌房集团提交的已付工程款凭证、结算审核书等证据,完整证明了因科瑞公司缺陷材料所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却未予认证不当。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属建筑施工项目之单项工程,建设单位给付的对价统称为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工程款由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规费、税金共同构成有机的整体。该组证据详细证明了向施工方支付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为:30#楼向建工公司支付4235018.04元,33#楼向裕顺公司支付6296677.6元,43#楼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6779422.52元,合计17311118.16元。因涉案工程系总承包施工合同,外墙保温项目包含在承包施工范围之内,工程款支付须按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进度、节点支付。乌房集团提交三个楼号近4亿元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凭证,与各楼号的结算审查书共同印证已实际支付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一审法院未予综合认证,导致损失数额有误。
科瑞公司辩称,乌房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乌房集团对科瑞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乌房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科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具体理由为:1.乌房集团在科瑞公司完成供货长达两年半之久才送检STP超薄真空绝热保温板(以下简称STP板),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科瑞公司生产的产品。2.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南玻院)出具的纤质检(WSW)字第(17050474/17050475)号《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系乌房集团单方委托送检,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3.南玻院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送检产品导热系数不符合行业标准,并非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使科瑞公司的产品导热系数不合格,也并不构成质量缺陷。4.科瑞公司履行完毕产品供货义务后,易品得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7日内向科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施工方和监理方也从未对科瑞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二、关于受到损害的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30#、33#和43#楼的外墙保温总面积为41286.4㎡,易品得邦公司向科瑞公司采购的保温材料面积包括STP板和一体板共23923.86㎡,可以看出涉案的楼房使用了其它非科瑞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17362.54㎡,使用非科瑞公司产品的数量占外墙保温总面积的41.5%。在科瑞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乌房集团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另案向该17362.54㎡保温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三、关于损害结果。本案中,科瑞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按照与易品得邦公司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产品交货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无证据证明科瑞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乌房集团受到的经济损失与科瑞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乌房集团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科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30日,乌房集团将涉案小区30#、33#、43#楼分别发包给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是涉案小区的具体施工单位,设计研究院是设计单位,成汇公司是监理单位。2014年5月10日,科瑞公司向易品得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易品得邦公司代理科瑞公司生产的STP系列产品在新疆山水兰德居住小区的供应,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2016年5月。2014年,施工方暨本案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分别与易品得邦公司签订了《STP超薄真空绝热外墙保温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山水兰德居住小区(五标段)30#楼、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六标段)33#楼、山水兰德43#楼,使用产品为STP板(厚2.5CM)。涉案小区30#、33#、43#楼使用了由科瑞公司生产、易品得邦公司销售的STP板。科瑞公司系30#、33#、43#楼外墙保温材料的生产商,易品得邦公司系30#、33#、43#楼外墙保温材料的销售商。2014年7月6日,科瑞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提供的STP超薄真空绝热板和STP超薄真空绝热一体板可以满足建筑节能达到75节能标准的要求,且所提供的相关全部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均达到导热系数≤0.008【W/(M.K)】;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后期验收无法通过75%节能标准要求(标准参见: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后山水兰德居住小区30#、33#、43#楼的设计单位对外墙保温作出设计变更,将外墙保温材料变更为25mm厚A级STP超薄真空绝热保温一体板,导热系数应为≤0.008【W/(M.K)】,乌房集团对山水兰德居住小区30#、33#、43#楼使用涉案STP超薄真空绝热保温一体板有相应的设计要求。2016年12月26日、2018年1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30#、33#、43#楼外墙保温之室内平均温度、外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外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外围护结构热工缺陷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均为“经现场测试,山水兰德居住小区的外墙保温传热系数未达设计要求。”2017年2月24日,在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研究院和监理单位成汇公司等第三方的见证下,乌房集团封存了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使用的STP板共10箱,并申请南玻院对STP板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5月8日,南玻院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STP超薄真空绝热板保温板,委托单位:乌房集团雅园新城项目部。工程名称:山水兰德居住小区30#楼、33#、43#楼,第四页载明,当平均温度为25℃时,导热系数为0.047【W/(M.K)】,经过耐久性处理后,导热系数为0.050【W/(M.K)】。乌房集团于2017年5月18日向科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瑞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科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乌房集团复函,在复函第一条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中载明:在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兰德项目中30#、33#、43#楼采购并使用了我公司约23000㎡的STP板保温材料,经贵公司检测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科瑞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乌房集团出具山水兰德小区30#、33#楼外墙保温整改修复方案一份。具体做法为:拆除原材料,使用EPS苯板。并承诺确保2017年8月10日前做到修复后的外墙保温一次交验合格。另查,科瑞公司出货单上产品的尺寸、单边都大于300mm,而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无300mmx300mm规格。科瑞公司的产品经过第三方国家建筑节能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出厂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但科瑞公司检验报告的样本均是300mmx300mm,而科瑞公司给乌房集团所供货品不是300mmx300mm的规格。科瑞公司委托国家建筑节能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产品的规格厚16mm,而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规格厚25mm。科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国家建筑节能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的产品与科瑞公司提供给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不是同一批产品。还查,乌房集团向南玻院支付检测费18550元、产生飞机票费用6550元、住宿费2706元,交通费203元。乌房集团购买辅助热源电暖器共计花费44000元,支付山水兰德小区30#、33#号楼110户居民2016-2017年度采暖期补贴电费55000元,为30#、33#号楼外墙传热系数检测支出费用50000元,因走访30#、33#号楼住户,购买慰问品支出1610元,为30#、33#号楼住户采暖未达标支出采暖补贴116050.42元。以上合计294669.42元。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乌房集团当庭自认支出了30#楼的拆除费用499500元,33#楼的拆除费用666000元。43#楼未进行拆除,亦未进行修复。但乌房集团起诉时将43#楼的拆除费用724697.5元一并计算在自己的诉讼标的中。乌房集团当庭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赔偿43#楼拆除费用724697.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乌房集团在山水兰德居住小区30#、33#、43#楼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科瑞公司生产、易品得邦公司销售的STP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30#、33#、43#楼外墙保温之室内平均温度、外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外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外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结论均为“经现场测试,山水兰德居住小区的外墙保温传热系数未达设计要求。”后乌房集团委托南玻院对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使用的STP板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载明:当平均温度为25℃时,导热系数为0.047【W/(M.K)】,经过耐久性处理后,导热系数为0.050【W/(M.K)】。《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科瑞公司承诺其提供给乌房集团的产品导热系数≤0.008【W/(M.K)】,同时,科瑞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产品符合《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中的标准,行业标准中超薄绝热板的导热系数为≤0.008【W/(M.K)】,而科瑞公司生产的STP板经鉴定不符合行业标准,故科瑞公司生产的STP板系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科瑞公司生产的STP板系缺陷产品,并因此给乌房集团造成损失,故对乌房集团要求科瑞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科瑞公司辩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乌房集团既不是该产品的买受人或使用人,也不是受害人或被侵权人,与乌房集团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乌房集团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对科瑞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的抗辩意见。《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乌房集团在山水兰德居住小区30#、33#、43#楼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科瑞公司生产、易品得邦公司销售的STP板,乌房集团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产权人,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乌房集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科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科瑞公司提出产品缺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产品瑕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乌房集团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乌房集团对涉案产品的检验已经超过异议期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乌房集团于2017年5月8日经南玻院对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楼、33#楼、43#楼使用的STP板进行质量检测后,才知道科瑞公司生产的STP板导热系数未达标,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科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科瑞公司提出其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更不存在质量缺陷,乌房集团的经济损失并非其所供应的产品导致,且易品得邦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瑞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科瑞公司虽举证证实自己生产的产品经过第三方国家建筑节能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出厂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但科瑞公司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样本规格均是300mmx300mm,而给乌房集团所供货品规格均不是300mmx300mm。科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国家建筑节能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合格的产品与科瑞公司提供给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不是同一批产品,科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提供给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也不存在质量缺陷,因科瑞公司举证不能,故科瑞公司应当对乌房集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科瑞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易品得邦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瑞公司系产品的生产商、易品得邦公司是销售商,而乌房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易品得邦公司具有过错,且系易品得邦公司的过错导致乌房集团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故乌房集团请求判令易品得邦公司与科瑞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9629155.68元、易品得邦公司与科瑞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易品得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乌房集团并未举证证实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具有过错。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与乌房集团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设计研究院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成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而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均非产品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且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的涉案产品是由乌房集团提供,易品得邦公司派人在现场指导施工,外墙保温施工均系按照乌房集团和易品得邦公司的要求进行,乌房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乌房集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乌房集团在审理中对起诉标的19629155.68元予以减少,撤回要求赔偿43#楼拆除费用72469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应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18904458.18元进行审理。乌房集团的诉讼请求由30#楼、33#楼、43#楼的拆除费用、修复费用以及乌房集团因使用缺陷产品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组成。(1)因乌房集团在第四次庭审中当庭自认43#楼并未予以拆除,也未予以修复,并撤回了要求赔偿43#楼拆除费用724697.5元的诉讼请求,而43#楼亦未予以修复,实际上乌房集团并未支出43号楼的拆除费用和修复费用,故对乌房集团在本案中主张43号楼的修复费用6779422.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乌房集团主张30#楼拆除费用499500元、修复费用4235018.04元,33#楼拆除费用666000元,修复费用6292677.6元,提交了30#楼、33#楼的拆除协议及票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乌房集团因拆除30#楼、33#楼而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但因乌房集团当庭自认支出30#楼拆除费用499500元、33#楼拆除费用666000元,共计1165500元,而乌房集团自认30#楼、33#楼拆除费用金额1165500元少于乌房集团提交的票据数额1846995元,故确认30#楼、33#楼的拆除费用为1165500元,科瑞公司应当赔偿乌房集团因拆除30#楼、33#楼产生的拆除费用116550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乌房集团主张30#楼修复费用4235018.04元、33#楼修复费用6292677.6元,提交了两份协议、新驰天价字【2017】01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用房33#楼、34#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查书、新国造审字【2017】第144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房30#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国造审字【2017】第15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43#办公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及第六组证据票据104张及付款凭证、票据108张及付款凭证、票据103张及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已经向裕顺公司、兴润公司、建工集团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45358754.97元、116515969.81元、159792467.28元,由于外墙保温材料存在缺陷不得不进行拆除,从而导致乌房集团白白向裕顺公司、兴润公司、建工集团支付了工程款,这些损失均应得到赔偿。但乌房集团提交第六组证据票据合计315张及付款凭证系支付给施工单位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结算承建30#楼、33#楼、43#楼的工程结算款,系乌房集团因涉案楼体支付给该三家承建单位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该组证据票面金额合计近4亿元,与乌房集团主张的30#楼修复费用4235018.04元、33#楼修复费用6292677.6元在金额上不相符,支票存根上注明的用途也不相符,不能证实乌房集团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30#楼、33#楼的修复费用及具体数额。在乌房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30#楼、33#楼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以上述票据来印证实际支出了30#楼修复费用4235018.04元、33#楼修复费用6292677.6元系举证不能。因乌房集团未能提交对30#楼、33#楼予以修复并已实际产生修复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30#楼修复费用4235018.04元、33#楼修复费用629267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乌房集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产生检测费18550元、差旅费6550元、住宿费2706元、交通费203元共计28009元;2017年4月7日,乌房集团的项目部与新疆澳德普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碳纤维高温电暖器的合同,支出44000元,2016年-2017年乌房集团向涉案小区110户业主支付电费补贴5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因30#、33#住宅楼的节能检验技术服务项目,乌房集团于2017年1月4日与新疆建筑材料研究院签订合同通过支票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乌房集团去涉案小区14户业主家走访,为安抚业主情绪购买慰问品,产生费用1610元,2015年-2017年期间,乌房集团共计向涉案楼层住户支付暖气补贴合计116050.42元。以上费用合计294669.42元系乌房集团的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乌房集团主张的上述费用合计294669.42元予以支持,科瑞公司应予赔偿。综上,科瑞公司应当赔偿乌房集团损失合计1460169.42元〔(30#楼产生的拆除费用499500元+33#楼产生的拆除费用666000元=1165500元)+其他费用294669.42元=146016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瑞公司赔偿乌房集团损失1460169.42元;二、驳回乌房集团要求易品得邦公司与科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乌房集团要求建工集团、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科瑞公司应给付乌房集团合计1460169.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标的18904458.18元,给付标的1460169.42元,占争议标的的7.72%,案件受理费134423.72元(乌房集团已预交),由科瑞公司承担7.72%即10377.51元,由乌房集团承担92.28%即124046.21元。余款5150.28元退还乌房集团。
本院二审期间,乌房集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工集团于2018年6月13日向乌房集团出具的《收款说明》。拟证明:建工集团收到的159792467.28元工程款中,包括30#楼的STP板外墙保温工程价款4235018.04元,其中包括STP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兴润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乌房集团出具的《收款说明》。拟证明:兴润公司确认其收到的116515969.81工程款中,包括43#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6779422.52元,其中包括STP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43号楼外墙保温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一审卷三101-102页)证实,乌房集团支付的6779422.52元是缺陷的STP板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且已扣除了替代性材料面积为直接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3月21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拟证明:国家行业规范规定,工程价款(造价)由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共同构成,具有不可分性。4.2010年新疆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六页,拟证明:新疆定额是自治区的平均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费用定额规定,工程造价(价款)是由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等构成,是工程价款的完整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分性,前述的工程价款均按照该计价标准进行。5.GB50854-2013号《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拟证明:该文件第65页保温工程规定,小于0.3㎡的面积计入外墙保温的工程量;门窗洞口侧壁以及与墙相连的柱并入工程量;STP板不能切割,上述作业面均不满足该型材的施工条件,实际施工面积与设计面积存在偏差符合行业规范。6.GB50411-2007号《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拟证明:行业规范认可,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可以采用替代性辅助材料进行节能保温措施;由于STP板不能切割,使用替代性材料也是为了配合科瑞公司的STP板符合验收规范,即使存在此部分辅材的损失,科瑞公司也应当赔偿;结合30#、33#、43#楼的《外墙保温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来看,也扣除了替代性材料的工程价款。科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是乌房集团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科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乌房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必然关系,对关联性不认可。易品得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建工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才及价差、税金、保温材料合计423万元。证据2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均为直接损失。裕顺公司、兴润公司质证意见与建工集团意见一致。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认可证据3-6的真实性,因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因乌房集团提供了证据原件,且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易品得邦公司作为封样产品经销单位、兴润公司作为封样产品使用单位、乌房集团和裕顺公司作为封存单位、建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成汇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2017年2月24日的《产品封样单》上签字或盖章,二审中上述各方均认可封存样品为易品得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且签字盖章真实。
二、科瑞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向乌房集团发出的《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中认可“一、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在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兰德项目中,30#、33#、43#楼采购并使用了我公司约23000㎡的STP板保温材料,经贵公司检测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我科瑞公司为了名誉和发展,愿意进行整改。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我公司愿意对30#、33#、43#楼进行整改,承担整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施工的各项费用,并保证整改后通过75节能标准验收。三、关于修复方案的出具及实施。我公司同意在2017年5月31日前对上述三栋楼出具合理可行的修复方案,经贵公司、设计院及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五日内组织施工,并确保2017年8月10日前做到修复后的外墙保温一次交验合格”。科瑞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乌房集团作出《山水兰德小区30#、33#楼外墙保温整改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30#、33#楼原STP板全部拆除,重新做EPS板保温”并明确了具体的方案、做法和进度。新疆大越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钺高科节能保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向乌房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其分别与科瑞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兰德小区30#楼、33#楼外墙改造施工合同,因科瑞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工程无法进行已停工。科瑞公司认可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丁永亮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新疆山水兰德43#楼外墙改造项目施工情况说明》记载,43#楼外墙改造施工未完成,将于2017年11月18号停工撤场,复工日期由科瑞公司告知再施工。因科瑞公司未兑现修复承诺,乌房集团于2017年10月16日分别与新疆大越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钺高科节能保温有限公司就30#楼、33#楼的外墙保温、仿石漆施工工程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0#与33#楼已经被乌房集团自行拆除并重新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对于30#楼、33#楼的拆除费用1165500元确认并予以支持。43#楼外墙保温板至今仍未拆除,一审中乌房集团撤回要求赔偿43#楼拆除费用724697.5元的诉讼请求。
三、科瑞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工程项目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易品得邦公司为其生产的“克瑞克”牌系列产品在新疆山水兰德居住小区项目的代理,负责在该工程中的投标、供应和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其中明确保温面积为33500㎡。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针对30#、43#楼出具两份《设计变更单》。注明:由于进行75%建筑节能设计,对原保温材料进行了变更,使得原有材料厚度发生变化,造成建筑面积变化,现进行面积变更。现外墙保温材料改为25mm厚A级STP超薄真空绝热保温一体化板。导热系数应≤0.008[w/(m.k)],30#楼建筑面积改为(含外墙保温厚度)9179.07㎡,43#楼建筑面积改为(含外墙保温厚度)18774.65㎡。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变更单》载明33#外墙保温材料改为25mm厚A级STP超薄绝热板,地下面积不变,地上总面积变为13332.68㎡。科瑞公司依据新驰天价[2017]01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用房33#楼-34#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查书、新国造审字[2017]第144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房30#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国造审字[2017]第15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43#办公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统计出共计使用STP材料面积为34565.26㎡,替代性材料面积1213.92㎡,外墙总面积为35779.18㎡。一审中科瑞公司提交订货合同、订货单、委托书、出货单用以证实订货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根据易品得邦公司的订货单向其交付STP板19906.45㎡,一体板4017.41㎡,面积合计23923.86㎡。乌房集团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出货单上产品尺寸、单边都大于300mm,并非提供给乌房集团的使用规格。易品得邦公司对订货合同认可,但对供货数量不认可。
四、依据新驰天价字[2017]01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用房33#楼-34#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查书、新国造审字[2017]第144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商品房30#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国造审字[2017]第155号山水兰德居住小区43#办公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付款凭证反映: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楼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4235018.04元,33#楼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6292677.6元,43#楼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为6779422.52元。30#楼的施工单位建工集团、33#楼施工单位裕顺公司、43#楼的施工单位兴润公司亦认可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款金额。监理单位成汇公司陈述,保温材料拆除后,辅助材料也必须同时拆除,保温材料与辅助材料无法重复利用。
五、乌房集团一审中提交的由科瑞公司和中国建设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438-2014建筑用真空绝热板》表4建筑用真空绝热板性能指标表中导热系数≤0.00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为保温材料超薄绝热板导热系数≤0.008[w/(m.k)]。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乌房集团和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乌房集团要求科瑞公司赔偿损失18771287.5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科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分为两类,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定标准。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乌房集团在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0#、33#、43#楼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科瑞公司生产、由易品得邦公司销售的STP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30#、33#、43#楼外墙保温的室内平均温度、外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外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外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结论均为外墙保温传热系数未达设计要求。乌房集团于2017年2月24日在销售方易品得邦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第三方的见证下将封存的STP板委托南玻院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当平均温度为25℃时,导热系数为0.047【W/(M.K)】,经过耐久性处理后,导热系数为0.050【W/(M.K)】。科瑞公司上诉认为其产品仅存在产品瑕疵,而并非产品缺陷。对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438-2014建筑用真空绝热板》中建筑用真空绝热板性能指标表中导热系数≤0.00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中保温材料超薄绝热板导热系数≤0.008[w/(m.k)]。(二)科瑞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科瑞公司承诺“提供的STP超薄真空绝热板和STP超薄真空绝热一体板可以满足建筑节能达到75节能标准的要求,且所提供的相关全部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均达到导热系数≤0.008【W/(M.K)】。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后期验收无法通过75%节能标准要求(标准参见: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T063-2014),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三)科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乌房集团发出《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中认可山水兰德项目中30#、33#、43#楼采购并使用其约23000㎡的STP板保温材料,经乌房集团检测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同意进行整改,并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做到修复后外墙保温一次交验合格。综合以上事实,涉案STP板经检测导热系数大于行业标准0.008【W/(M.K)】,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亦不符合科瑞公司承诺的产品质量标准,科瑞公司的产品不能达到保障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科瑞公司生产的STP板系缺陷产品并无不当。而产品瑕疵无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作为一种不适当履行或瑕疵履行行为对待,是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瑕疵,具体指的是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进而造成该标的物不能满足买方的需求,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的范围大于产品缺陷。故对于科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概念、其所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产品质量缺陷而仅系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科瑞公司上诉认为送检的保温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由科瑞公司生产。对此,本院认为,(一)依据科瑞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授权书》可以看出其授权易品得邦公司作为山水兰德小区项目的代理人,负责在该工程中的投标、供应和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故易品得邦公司参与封存样品、送检的行为可以代表科瑞公司。(二)乌房集团、易品得邦公司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在2017年2月24日《产品封存样单》签字或盖章且均认可封存样品确为易品得邦公司提供产品的事实。(三)科瑞公司得知检验结果后在向乌房集团发出的《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中认可其产品“经贵公司检测没有达到75节能标准。”即其已认可该产品已由乌房集团检测并认可产品不符合75节能标准的检测结果。乌房集团虽然在科瑞公司供货后于2017年2月24日才将科瑞公司所供产品送检,但系因安装完毕经检验发现外墙保温传热系数未达设计要求才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南玻院进行检验,且诉讼时效亦未经过,科瑞公司以供货完毕两年半之久乌房集团才委托检验为由否认送检产品由其生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科瑞公司未对《检验报告》的检测内容及检测结论予以反驳,未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客观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检验,一审法院采信《检测报告》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科瑞公司所称检验的并非其公司产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科瑞公司认为30#、33#、43#楼的外墙保温总面积超出易品得邦公司向其采购的STP板的面积。对此,本院认为,科瑞公司出具《工程项目授权书》记载易品得邦公司负责在该工程中的投标供应,保温面积为33500㎡。其次,《外墙设计变更单》中记载的面积是整体的投影建筑面积,不是保温工程面积,依据《工程造价书》证实,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为35779.18㎡,使用STP板面积为34565.26㎡,替代性材料面积1212.92㎡,每楼具体面积及直接费和造价为30#楼STP板面积为10100.14㎡,33#STP板面积为12923.95㎡、43#楼STP板面积为11541.17㎡,替代性材料1213.92㎡。实际安装面积与《工程项目授权书》基本一致。再次,两家监理公司均表示,该材料不能切割、变形使用,易品得邦公司认可其参与现场安装施工,依据《建筑工程计量规范及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建筑面积小于0.3㎡的面积计入外墙保温的工程量,门窗洞口侧壁以及与墙相连的柱并入工程量。”而这些施工面无法使用STP板,只能用替代性材料,因此,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有一定的替代性保温材料符合施工规范。且即便面积不符,科瑞公司认可的修复方案是“全部拆除,重新做EPS板保温”,可见即使存在一定的误差,也是因STP板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全部被拆除。最后,科瑞公司称其供货数量24000㎡,其提交订货合同和订货单出货单,但易品得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科瑞公司所主张的数量不予认可,因此依据科瑞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授权书》和三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书》确定产品面积更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于科瑞公司所称乌房集团“采购了其他非科瑞公司的保温材料,且数量比高达70.8%”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另外,依据科瑞公司出具的一批客户名称为易品得邦公司、工程名称为山水兰德住宅小区33#、30#或43#出货单记载,产品规格都大于300mm×300mm,故本院对科瑞公司提出的其供货产品规格为300mm×300mm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二、乌房集团要求科瑞公司赔偿损失18771287.5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科瑞公司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乌房集团财产损害,科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瑞公司认为其与易品得邦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履行完毕产品供货义务后,易品得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7日内向科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应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程度应达到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具有缺陷、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产品缺陷与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科瑞公司应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乌房集团提供的《检验报告》《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已证实科瑞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前部分已阐述,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的问题。科瑞公司在《关于山水兰德项目外墙保温整改方案的答复意见》中同意进行整改,在《山水兰德小区30#、33#楼外墙保温整改修复方案》中明确30#、33#楼原STP板全部拆除,重新做EPS板保温,即已认定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但科瑞公司未能兑现其承诺,由乌房集团自行进行了拆除和重新施工。针对30#、33#楼乌房集团既按照《工程造价书》向施工单位支付了STP板保温工程款,又向重做施工单位支付了拆除及重新施工的工程款。因拆除费用与相关鉴定等其他费用属于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乌房集团提交的拆除协议与票据支持拆除三栋楼费用1165500元及鉴定费、差旅费、慰问费294669.42元、共计1460169.42元并无不当。但乌房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拆除协议显示,乌房集团为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向施工单位已支出的采购STP板与辅助材料费用、施工费用分别为4235018.04元、6292677.6元、6779422.52元,因STP板质量缺陷已完成的施工已经拆除或将要拆除,故该部分的损失亦应当由科瑞公司承担,43#楼外墙保温板虽目前仍未被拆除,但经科瑞公司进行内保温施工后,经检测,外墙体传热系数仍不达标,按照科瑞公司对30#、33#楼未做内保温时按“全部拆除,重新做EPS板保温”制定方案,43#楼所产生的损失科瑞公司亦应予赔偿。且30#、33#、43#的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业已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盖章确认数额真实,一审法院以该部分款项包含在乌房集团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瑞公司应赔偿30#、33#、43#楼外墙保温工程支出的采购STP板与辅助材料费用、工程施工费用分别为4235018.04元、6292677.6元、6779422.52元。对于乌房集团请求在一审法院已支持的1460169.42元基础上增加赔偿损失17307118.1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乌房集团的损失与科瑞公司的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产品质量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因而只要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故可以认定乌房集团的损失与科瑞公司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科瑞公司未能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乌房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748号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品得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748号判决第一项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767287.58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23.72元(乌房集团已预交),由科瑞公司负担95.61%即128522.52元,由乌房集团负担4.39%即5901.20元。二审案件受理143666.71元(乌房集团预交125666.71元,科瑞公司预交18000元)均由科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审 判 员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王 恺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 记 员 丛 雅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