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都10号写字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四季花城售楼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娟,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与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由程华娟承担***的全部劳务费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用由程华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田维吾尔医专项工程项目(***)工资及费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首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虽有我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但该公章并非我公司所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案涉项目系程华娟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程华娟并非我公司员工,仅挂靠在我公司,应当由程华娟承担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华娟述称,我同意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成汇公司、程华娟支付劳务工资11万元及利息损失16,156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止)以上共计126,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成汇公司、程华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成汇公司向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出具《***》,该***证实成汇公司承接了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绿化、市政、电力外网及配套工程。《和田维吾尔医专工程项目(***)工资及费用》(加盖有成汇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加盖有成汇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证实成汇公司拖欠***劳务费。 另查,2017年10月11日,程华娟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加盖有成汇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书写还款承诺,具体内容如下:2017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伍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70,000元,柒万元整,结清。2017年10月20日,程华娟向原学文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6日,程华娟向***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15日程华娟向***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 还查,***与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从2017年至今,其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和刘自强沟通。***与程华娟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短信聊天记录证实,从2017年至今,其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和程华娟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向法庭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17年至今多次向成汇公司、程华娟主张权利,程华娟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主张,程华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成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成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1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成汇公司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成汇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2022年1月21日利息16,15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程华娟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书写还款承诺,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程华娟应对上述劳务费11万元以及利息16,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二、被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6,156元;三、被告程华娟对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成汇公司提交**与成汇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十二张,证实***在和田维吾尔医院项目上的工资及费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成汇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并非成汇公司所盖,和田分公司也没有这枚印章。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是公司的什么人,不能证实加盖的公章不是成汇分公司的公章。**在聊天记录中称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这个项目,但该项目就是成汇公司承包的,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程华娟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成汇公司提出《和田维吾尔医专项工程项目(***)工资及费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首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虽有该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但公章并非该公司所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及案涉项目系程华娟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程华娟并非该公司员工,仅挂靠在该公司,应当由程华娟承担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和田维吾尔医专工程项目(***)工资及费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均加盖有成汇公司和田项目部章子,足以证实成汇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程华娟在《和田学校及供销社项目现金收付及工资费用结算表》上书写还款承诺,并陆续给***转账支付劳务费3万元,构成对案涉劳务费债务的加入;***向法庭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17年至今多次向成汇公司、程华娟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成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令成汇公司支付***劳务费11万元及相应利息16,156元,由程华娟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成汇公司针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成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加以证实,故应当由上诉人成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12元(上诉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