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文书名称} (2019)新01执异32号 异议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七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住新疆伊宁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以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汇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依据***恢复执行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只有**、**,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其次,***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称,执行过程中成汇公司授权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向乌中院担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成汇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分公司向乌中院进行担保。2017年6月6日***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委托***定机构对2016年6月22日《保证担保授权书》加盖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担保授权书》加盖我公司的印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又撤回追加申请。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解除对我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字第429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3日***与**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欠***49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最终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分别持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对该协议进行担保。因**、**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疆**(双语)***定所对《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加盖“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加盖“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将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遂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写明**、**、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391330.8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6313.31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之前**系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之前**系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8日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注销前**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2014)***字第429号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登记信息、(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定意见书、(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证书列明被执行人为**、**。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成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因此本案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将成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将成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不当,应予变更。异议人成汇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将该文书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严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