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1668号
原告:***,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尚其,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诸葛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5000元,咨询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375.1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上2018年12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3月13日。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是经过被告面试邀请、纪委监督的严格面试、相关的执业资质审查以及结果合格的体检等一系列审核流程,是符合当时被告招聘财务工作岗位的要求,在此前提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告知试用期满后的录用考核标准,也从未组织原告学习公司的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仅凭单方面对原告试用期的不客观、不公正的工作鉴定,作出原告不能胜任公司会计岗位的决定,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试用期内,原告在财务工作岗位上勤恳敬业好学、工作技能娴熟,与同事之间有良好的工作关系,没有被告所说的辱骂同事的行为。原告有优秀的学习能力、良好的沟通与协作能力,能出色的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多次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活动,并且给全体财务处人员进行了一次财务培训。而被告在仲裁阶段答辩时,反映原告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大量复印公司财务凭证、拒绝办理入职交接手续、不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这些都是被告伪造虚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的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认为原告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和从业要求,答辩人因原告试用期不合格,遂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申请人在3月25日前办理完交接手续。答辩人在原告试用期结束前,对其进行了考核,因原告存在下列问题:1、拒绝办理入职交接手续。原告试用期间的岗位是:环保所分管会计、固定资产账目管理员。但被告拒绝完成试用期入职交接手续。原告不配合完成入职交接手续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而且无视公司财务工作不能够正常开展的损失;2、缺乏基本的职业素养和团队协作精神,毫无服务意识。被告辱骂业务单位管理员,不服从部门管理,与团队发生冲突,影响团队正常工作开展。团队协作能力差,与多人产生矛盾;3、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安排,我行我素,且不听劝阻,擅离职守;4、私自大量复印被告单位的涉密财务资料等。故对原告考核结果为试用期不合格,因此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原告考核不合格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1、答辩人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4800元。答辩人系因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离职后为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和交通费以及所产生误工费,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不应额外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不存在经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答辩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3月13日。约定的原告岗位为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按被告薪酬制度执行。2019年3月7日至11日,被告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对原告进行试用期考核,认为原告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和从业要求。2019年3月21日,被告的人力资源处以原告不符合被告在录用之前所公布的岗位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了《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前到被告人力资源处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于2019年3月22日送达原告,就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代通知金4420元;2、赔偿金4420元;3、50%额外经济补偿金4420元;4、损失费用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咨询费3000元和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5、2019年3月26日的工资183.91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5.98元。2020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20〕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试用期结束前,对其进行了考核,认为原告不符合被告在录用之前所公布的岗位录用条件,2019年3月22日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80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咨询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375.17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