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圣诺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广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河市行初字第1号

原告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圣诺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

法定代表人林士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宗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罗城县政府)。地址:罗。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v>

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开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乾,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广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泰公司)。地址:罗。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友洞村v>

法定代表人饶国华,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地址:广。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v>

法定代表人吕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忠,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宗乐、刘俊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政、吴志乾,第三人广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饶国华,第三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认定: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9]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l0]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政府关于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0]109号)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于2011年启动了满

峒铜镍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整合主体为华泰公司,被整合主体为圣诺公司(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矿区探矿权人原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

院,实际控制人为圣诺公司)。经被告多次组织华泰公司与圣诺公司协商,华泰公司主张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和方式进行,圣诺公司拒不同意整合方案,也不同意华泰公

司为整合主体,因而整合双方均没有对整合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

[2012]80号)文件要求,2012年9月29日,被告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满峒铜镍矿区矿产资源整合方式具体为“评估确定作价标准补偿”,并报河池市人民政府转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聘请甲级评估资质单位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进行评估。经评估,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出具了《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矿通评报字[2012]159号),探矿权评估价值为356.69万元人民币。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

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国办发[2006]10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广西壮

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l0]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

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0]109号)和《广西壮

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河池市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桂国土资函[20l3]171号)文件规定,作出裁定: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探矿权整合给整合主体华泰公

司,华泰公司依法办理该探矿权手续。同时,华泰公司补偿356.69万元人民币给被整合主体圣诺公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8号);2、《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

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0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

[2010]80号);5、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我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6、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批河池市各县市矿产资

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请示》(河政报[2010]50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0]109号);

8、《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9、“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简介;10、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关于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有

关情况的说明》;11、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杰);12、罗城县政府《关于依法关闭满峒矿区探矿权的请示》(罗政报[2010]59号);13、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通知(国土厅[2008]第0130号);14、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文件;15、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16、转让申请书;17、探矿权转让审批

通知书(桂探转[2009]29号);18、委托书;19、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委托勘查合同书;20、罗城县政府《关于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请示》(罗政

报[2011]7号);2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罗城县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函》(桂国土资[2011]646号);22、《关于满峒矿区资源整合意见

的函》(罗资整函[2011]1号)(2011年2月9日);23、《关于召开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协调会的函》(罗资整函[2011]1号)(2011年7月18日);

24、《关于召开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的函》(罗资整函[2011]2号);25、罗城县政府《关于采取关闭方式整合满峒矿区矿产资源的决定》(罗政发

[2011]38号);26、《关于圣诺公司请求依法收回或撤销罗政发[2011]38号文件的函》(罗政函[2011]107号);27、圣诺公司《关于整合满峒铜镍矿

的我方意见》;28、圣诺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撤销(罗政发[2011]38号)罗城县政府〈关于采取关闭方式整合满峒矿区矿产资源的决定〉的复函》;29、罗城仫佬族自治

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第一期;30、罗城县政府《关于请求转报我县对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进行重新调整意见的请示》(罗政报

[2012]163号);31、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河政函[2012]511号);3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调

整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桂国土资函[2013]171号;3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

电[2012]80号);34、罗城县政府《关于请求转报我县对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进行重新调整意见的请示》(罗政报[2012]163号);

35、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河政函[2012]511号);36、《关于调整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桂国土资

函[2013]171号;37、2012年9月27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会议签到表(签到时发桂政办电[2012]80号文)、会议记录;38、矿业权评估业务约定书;

39、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摘要)(矿通评报字[2012]第159号);40、罗城县政府《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41、

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政复决字[2013]42号)。

被告提供证据1-5证明被告开展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符合国家政策要求,说明“圈而不探”是矿产资源整合原则之一;证据6-8证明被告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罗城县政府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开展罗城县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证据9-13证明“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存在“圈而不探”等违规违法事实;证据

14-19证明“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已转让到圣诺公司,转让价格410万元,并做备案;证据20-21证明满峒整合方式得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证据

22-26证明被告已多次组织整合并与圣诺公司协商的事实;证据27-29证明圣诺公司承认“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属于圣诺公司;证据30-32证明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被告调整整合方案,满峒矿区矿产整合方式在原定“到期关闭或作价补偿”完善为“评估确定作价标准补偿”方式;证据33-37证明圣诺公司参加了2012年9月

27日的整合工作会议,圣诺公司表态按桂政办电[2012]80号文进行整合,同意进行评估;证据38-39证明被告按桂政办电[2012]80号文要求和法定程序进行评

估;证据40-41证明河池市人民政府支持被告的裁定书。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列为被整合主体,将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

给华泰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不是满峒铜镍矿区的探矿权人,不应成为被整合主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是原告。根据矿权登记,原告还不是满峒铜镍矿区的探矿权人。

虽然原告与探矿权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有探矿权转让合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转让。但由于各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该探矿权还没有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转让合同并未履

行完毕,原告仍然还不是满峒铜镍矿区的探矿权人。探矿权仍在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名下,仍属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的国有资产。《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矿权未经变更登记,也没有其他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则原告仍不属于该探矿

权的所有权人,不应成为被整合对象。综上所述,被告裁定书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1、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探转

(2009)2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证明转让矿权的双方未到国土厅办理变理登记手续,应视为放弃转让;3、罗城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要求恢复罗城

满峒铜镍矿勘查项目施工问题的复函》(罗政办函[2009]30号),证明因为罗城县政府的阻挠使原告和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没有办成转让手续;4、关于对满峒矿区资

源整合情况的咨询函;5、罗城县政府《关于采取关闭方式整合满峒矿区矿产资源的决定》(罗政发[2011]38号),证明被告违法关闭满峒普查项目;6、请求收回罗政发

[2011]38号文件的复函,证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罗政发[2011]38号文件;7、罗城县政府《关于圣诺公司请求依法收回或撤销罗政发[2011]38号文件的

函》,证明被告违法关闭满峒普查项目;8、再次请求依法撤销罗政发[2011]38号文件的请示,证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罗政发[2011]38号文件;9、圣诺公司工商执

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圣诺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罗城县政府《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证明立案情况;12、行政复议决定

书(河政复决字[2013]42号),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一、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符合被整合主体范围。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l2部(委、局)于2009年9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

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定整合范围包括“‘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也规定整合范围包括“‘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2009年

10月27日,答辩人的国土资源局对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负责人黄杰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自2007年11月28日以后就没有进

行过实质性勘查工作。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关于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有关情况的说明》(2009年9月17日)和《“罗城县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简

介》(2009年10月lO日)都说明了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的勘查项目自2007年以后就没有进行过勘查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圈而不探”。所以答辩人作出裁定罗城县满

峒地区铜镍矿探矿权整合给整合主体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依法办理该探矿权手续,是正确、合法的。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程序合法。(一)

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委、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

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l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桂政办发[20l0]3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广西壮族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l0]109号)批准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开展全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程序

合法。2010年9月6日,答辩人召集华泰公司与圣诺公司进行协商,华泰公司同意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进行整合,力求依法、依规、合理对圣诺公司进行补偿,但圣诺公司要求

在政府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由于没有达成一致,答辩人要求双方在2个月内提出整合具体方式、标准和要求,提交答辩人审议,虽然会后华泰公司积极主动约请圣诺公司协商。

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整合无果。2011年2月9日,答辩人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以《关于满峒矿区资源整合意见的函》(罗资整函[20l1]1号)致函圣诺公司。

要求圣诺公司到答辩人协谈整合事宜,圣诺公司没有按要求派员到答辩人协谈。2011年7月18日,答辩人的推进有色金属企业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以《关于召开满峒矿区

矿产资源整合协调会的函》(罗整资函[2011]1号)致函圣诺公司(7月13日、7月21日两次电话通知),要求圣诺公司主要负责人于2011年7月22日上午9时到答

辩人经贸局(现为县工信局)会议室参加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圣诺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也没有说明原因。2011年8月11、15日,答辩人的推进有色金属企业资

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再次以《关于召开满峒矿区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议的函》(罗整资函[2011]2号)要求圣诺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上午9时派公司主要负责人到

县经贸局(现为工信局)二楼会议室参加满峒矿区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议,并阐明如不参加会议答辩人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规定启动关闭程序,圣诺公司没有派人员

出席会议。这证明了圣诺公司拒不参与整合的事实。2011年9月22日,答辩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

方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罗城县满峒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函》(桂国土资函[2011]646号)规定,作出了《关于采取关闭方式整合满峒矿区矿产资源的

决定》(罗政发[2011]38号),关闭“满峒矿区铜镍矿普查项目”,并要求圣诺公司尽快派员到答辩人商签整合协议,但圣诺公司没有按要求派员协商,形成事实上的拒不参

加整合工作。(二)2012年9月28日,答辩人的推进有色金属企业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各整合矿山负责人一起学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

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8O号),被答辩人圣诺公司派员出席了会议,并在会议上表示按桂政办电[2012]80号文件要求配合整合工作。

(三)2012年9月29日,答辩人以《关于请求转报我县对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进行重新调整意见的请示》报请河池市人民政府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调整意见》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

[2012]80号)精神,聘请了有甲级资质的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进行了评估,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

《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矿通评报字[2012]159号),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评估价值为356.69万元人民币。2013年

1月31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精神以《关于调整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函》(桂国土资函[2013]17l号)同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调整意见》。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调整意见》,满峒矿区矿产整合方式在原定“到期关闭或作

价补偿”审定为“评估确定作价标准补偿”方式。(四)2013年3月5日,答辩人的推进有色金属企业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圣诺公司和华泰公司在县政府办公楼二楼会

议室召开满峒矿区矿产整合专题协调会议,圣诺公司派出代表两人(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在本次会议中,圣诺公司依然拒不配合整合工作。鉴于圣诺公司拒不配合整合工作

的事实,答辩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于2013年3月l8日作出了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三、答辩人以

圣诺公司作为被整合主体是正确的。(一)原探矿权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于2007年11月18日与圣诺公司签订了《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

将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执有的“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圣诺公司。(二)2007年12月16日,圣诺公司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了《广西罗城县满峒

地区铜镍矿普查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圣诺公司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承担“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勘查工作。(三)答辩人的国土资源局2009年l0月

27日对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负责人黄杰的调查笔录、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有关情况说

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罗城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简介》说明了圣诺公司已于2008年成为“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

查”项目实际控制人。(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4月13日以《探矿权转让通知书》(桂探转[2009]29号),准予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把“广西罗城县

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给圣诺公司,并要求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与圣诺公司一同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圣诺公司已是事实上的“广西罗城

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实际控制人,答辩人将圣诺公司列为整合对象是正确的。总之,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政策授权的行政职能,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绳,不偏不倚,作出的裁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的

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2010年6月,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河池市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0)109号]的指示,华泰公司“罗城满峒蛇纹石铜镍矿”成为

了罗城满峒铜镍矿整合区域的整合主体,参与了该区域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但因该区域被整合对象“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业主始终不予配合,影响矿权整合工作的落实。

一、自治区、河池市、罗城县政府的整合方案确定“罗城满峒铜镍矿整合区”的被整合对象为“罗城满峒铜镍矿普查”探矿权,符合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罗城满峒铜镍矿普查”的

探矿权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确认为“圈而不探”的违规矿权。按照国家法规和矿产资源整合政策,“圈而不探”矿权无疑应列为整合对象。2007年11月,桂林矿产地质研

究院与圣诺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完成了合同转让金支付。在拟制矿权整合方案准备阶段,罗城县国土资源局专人到转让方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调查取证,该院态度明确:双方签定

的合同生效,合同转让金已收,办证机关已批复同意转让,矿权转让工作已经完成。无论证照办理情况如何,圣诺公司已经成为了该探矿权的实际操控者。2010年6月矿产资源整

合工作开始以来,圣诺公司以矿权业主的身份先后参加了由县政府组织的六次协调会,该公司言称“我的矿权”,所有的表态和意见,完全以“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的业主立

场出发,从来未说过“不是矿权业主”的言语。在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多次表态“同意整合”,该公司的立场、言谈和正式表态已经充分证明了对该探矿权业主身份的认可。据此。

将其确认为该矿权业主和整合对象,既符合政策法规要求,也符合实际情况。二、自治区、河池市、罗城县政府确定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明确华泰公司为区域整合主体,既符合政策

法规要求,也是科学发展的需要。圣诺公司实际操控的“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从2007年11月始至今没有作过地质勘查工作,2008年、2009年连续两年没有通过

年检,也没有申请矿权延续,属于应注销的矿权。该探矿权无论是“圈而不探”还是到期不延续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法规,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该探矿权应予注销。该矿权已成事实上的失效矿权,自然不能选择作为区域整合主体。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整合方式,自治区、市、县政府在整合过程中充分照顾被整合

矿权人利益。针对圣诺公司拒绝配合整合工作的事实,于2013年作出了对满峒铜镍矿区整合的裁定,确定了通过评估后的补偿标准356.69万元,由华泰公司补偿给圣诺公

司。2013年3月20日,华泰公司已将整合补偿金356.69万元支付到县政府指定的专户。四、罗城县政府在罗城××峒××镍矿区整合过程中,坚持政策法规,所作出的裁定书

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华泰公司致圣诺公司林士杰的函;2、华泰公司2010年9月16日给罗城县矿产资源领导小组的报告;3、2010年11月5日会谈纪要。上

述证据证明华泰公司与圣诺公司曾就“罗城满峒铜镍矿普查”项目作价补偿的事宜进行商谈,圣诺公司认可其是探矿权业主,并且同意对矿权进行评估。

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称,我院于2003年4月获得自治区国土厅批准取得“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项目(勘查许可证号

T45120080602009119),因勘查资金需求量较大,我院决定通过探矿权转让方式推进勘查工作。2007年11月28日,我院与圣诺公司签订了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约定矿权转让价格为410万元,双方商定除此410万元以外,还将付给我院30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至今为止,我院只收到200万元矿权转让费和技术服务费

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9年4月13日,我院获得自治区国土厅审批同意对该矿权进行转让(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桂探转[2009]29号),通知要求我院于

2009年6月13日前与受让人一并到国土厅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我院在2009年5月份向国土厅递交了变更材料,并据此通知林士杰,此时得知林士杰因公司其他事务入狱。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与我院共同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国土厅通知我院停止与圣诺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变更手续无法办理,该矿权视为争议矿权搁置,转让未成功。由于该矿权将在

2010年4月16日到期,为使其不致灭失,我院准备自筹资金作进一步勘查工作,2009年7月,罗城县却以要核查的名义阻碍我院开展工作。2009年11月6日,我院给

罗城县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致以公函,希望取得理解和支持并批准实施工作。11月20日,罗城县政府复函“建议自治区国土厅对满峒铜镍探矿权进行处理,重新配置矿权”,不同

意我院实施恢复工作。我院对此复函建议认为有失公允和妥当,并于11月25日向国土厅递交“关于协调解决广西罗城县满峒铜镍矿普查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对我院在该矿权上

历年所做的工作、成果及现状做了详细的描述和解释,请求国土厅帮助解决该矿权恢复工作和年检问题,并请重新考虑矿权配置事宜。2013年3月,我院再次向国土厅呈报了《关

于“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度的情况说明》,详细汇报了我院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工作并达标的情况,以及请国土厅协调该矿权

年审事宜。恳请河池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保障我院矿权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第三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

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0、41,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系本案被诉的裁定书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现已更名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同)取得广西罗城县满峒(又

称“满洞”,下同)地区铜镍)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号:T45120080602009119,有效期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取得该项

目的勘查许可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共投入经费1820000元进行勘查工作。2007年11月,桂林地质研究院停止勘查投入,转而进入开展该探矿权的转让工作。

2007年11月28日,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与原告圣诺公司签订《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将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持有的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

普查项目的探矿权及已有的地质资料和地质成果整体转让给圣诺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支付了200万元矿权转让费和

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7年12月16日,圣诺公司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委托勘查合同书》,委托桂林矿产地质

研究院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进行项目勘查,但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开展项目勘查工作。2008年7月15日,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转让

申请书》申请转让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探矿权,申请书中载明探矿权评估值195.51万元,转让价格410万元。根据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提交的转让申请,广西

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桂探转[2009]2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批准转让的范围为原探矿权范围扣除与罗城县黄金两岔河蛇纹石

铜镍矿采矿权重叠部分后的范围。但原告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到广西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也未办理该探矿权的延续登记,该探矿权实际至实

施整合前已超过有效期限。2010年6月,罗城县政府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0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河池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0]109号)的要求,启动了满峒铜镍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

案,罗城县政府将该矿区的整合主体确定为华泰公司,被整合矿权为广西罗城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被整合主体确定为圣诺公司,采取作价补偿或到期关闭的方式进行整合。在

整合过程中,被告罗城县政府多次组织华泰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华泰公司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和方式进行,原告拒不同意整合方案,也不同意华

泰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因而整合双方均没有对整合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

[2012]80号)文件要求,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罗政报[2012]163号《关于请求转报我县对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进行重新调整意见

的请示》,将满峒铜镍矿区矿产资源整合方式调整为“评估确定作价标准补偿”,该请示经报河池市人民政府转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被告聘请甲级评估资质单位北

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进行评估。经评估,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

(矿通评报字[2012]159号),探矿权评估价值为356.69万元。依据该评估结果,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裁

定:“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探矿权整合给整合主体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依法办理该探矿权手续。同时华泰公司补偿356.69万元人民币给被整合主体圣诺公司。”原告不服该裁

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裁定书。原告仍不

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整合

实施方案,并按照审批的县级整合实施方案开展整合工作。”因此,罗城县政府依法有权对罗城县满峒铜镍矿区矿产资源进行整合,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1、被告将原告作为整合对象是否正确;2、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进行评估作出的《广西罗城县满

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将原告作为整合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峒地区铜

镍矿原探矿权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于2007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执有的“广西罗城县

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6日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了《广西罗城

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委托勘查合同书》,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承担“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勘查工作。2008年7月15日,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向广西壮族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转让申请书》申请转让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探矿权。根据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提交的转让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4月

13日作出桂探转[2009]2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

准转让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探矿权受让人在人民政府开展的矿产资源整合中可依照法规、政策的规定享有相关的权益。罗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

l0月27日对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负责人黄杰的调查笔录、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有关情

况说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罗城满峒铜镍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简介》以及被告开展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时组织的多次协调会议的记录亦充分证明原告已成

为“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虽然原告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未按照桂探转[2009]2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该

探矿权因未办理延续登记已超过有效期限,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即在整合时,原

告及第三人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已无合法探矿权,但是被告在矿产资源整合的过程中,仍充分的考虑到原告作为原探矿权受让人的实际情况,将其作为满峒铜镍矿区的整合对象,经评

估后决定予以补偿,是对原勘查工作利益的最大保护,亦是正确的。

关于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进行评估作出的《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80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整合主体确定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协调和督促

整合主体与矿区内其他矿权人协商解决矿权及其他产权处置问题。如协商不成,应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参与整合的矿权人共同推选、确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

权评估和资产评估。如整合主体或被整合矿权人拒不接受评估结果,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裁定。”原告及第三人华泰公司的代表在2012年9月27日被告组织的

协调会上均明确表态同意按照桂政办电[2012]8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整合、评估。被告遂按照桂政办电[2012]80号文件的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北京

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整合矿权(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进行评估,所作出的《广西罗城县满峒地区铜镍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

依据。

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开展整合工作的过程当中,始终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并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华泰公司进行协调解决矿

权的处置问题,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照桂政办电[2012]80号文件的规定对矿权进行评估,因原告不接受评估结果,最后作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

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我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产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能力的国策。被告作为矿产资源整合的行政主体,依法对

满峒铜镍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整合,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兼顾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定书存在严重

违法和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

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满峒铜镍矿区探矿权整合的裁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言经超

审判员  华卫江

审判员  申国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秦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