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腾灿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03财保14号
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2号楼11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45×××3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以3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水果湖支行(账号:00×××52)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以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编号:PZDM202145240000000020,载明担保金额850000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45×××3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以3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即从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水果湖支行(账号:00×××52)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以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即从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编号:PZDM202145240000000020,载明担保金额850000元)方式为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确认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予以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河北**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白素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黎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