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118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蒙泰电厂西万基加气站对面富景华·绿园9号楼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5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E座地下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董事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9号国任办公楼2层。
负责人兰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技术公司)、鄂尔多斯市华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纳旅行社)、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芬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恒新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纳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康复费、住宿费合计150373.81元、评残前护理费52093元(456天×113元/天)、评残后护理费634464元(39654元×20×80%)、误工费52093元(456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营养费52400元(5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21030元(35670元×20×45%)、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元(30000元×10×4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28元(23638元/年×2人×20年×45%÷3人),以上共计1560281.81元;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4632元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剩余部分由被告恒新技术公司和被告华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郭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空港物流园区纬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玉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费用庞大,原告***无法再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8月1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赔偿请求。现原告***治疗已告一段落,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0281.81元。因原告***受伤后体内有钢板,还需进行再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对基于伤残进行的赔偿一并请求,如果伤残等级提高再另行起诉。因该起事故原告***已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对各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都已查明。原告***现请求四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恒新技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是其公司的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旅游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前期已赔付的15368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旅游客车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公司前期已赔付的101348.73元应予以核减。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郭乐负主要责任,魏玉东负次要责任。
2、(2016)内0627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郭乐系被告恒新技术公司员工,被告恒新技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责任,魏玉东系被告华纳旅行社的员工,被告华纳旅行社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责任。
3、居住证明原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父亲梁俊峰、母亲刘素珍在东胜区居住1年以上。
4、身份证、户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与梁俊峰和刘素珍是父子、母子关系,父亲梁俊峰于1958年7月7日出生,母亲刘素珍于1962年2月20日出生,梁俊峰与刘素珍共生育3个子女。
5、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父亲梁俊峰在市三建从事瓦工工作、母亲刘素珍在市三建从事油工工作。二人属于特种行业,国家政策提前退休。
6、诊断书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病例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康复情况。
7、医疗费票据原件8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5649.69元。
8、交通费票据原件50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716.62元。
9、住宿费收据原件18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5556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7级伤残,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447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暂住证是2019年及2010年办理的,暂住证需要每年办理,现该暂住证已过期;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证明应该有出具证明材料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租房合同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证明应该有出具证明材料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应提供市三建公司缴纳社保情况、发放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对第7组证据中万寿春药店、东胜区健一欣颂药店、三和堂大药店、永康大药房、北京同仁堂药店、鄂尔多斯蒙研所门诊、东胜区孙志国西医诊所出具的票据、龙椅收据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医嘱载明需要外购药品;对其余其他医院出具的发票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10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是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1、2、4、6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暂住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因其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不认可,且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中收据、东胜区孙志国西医诊所处方笺、万寿春药店、东胜区健一欣颂药店、三和堂大药店、永康大药房、北京同仁堂药店出具的票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外购药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鄂尔多斯蒙研所门诊票据,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不认可,但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票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中原告***的车票,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的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外就医时需要家人陪护,故本院对其近亲属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对第9组证据中的收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不认可,且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住宿费发票,因其载明的购买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宏辉廉铭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恒新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收据,因其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5时50分,郭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副驾驶乘坐***)沿空港物流园区维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生态大道上行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央生态大道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乐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东过错较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0962.45元;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9144.37元;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76922.2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7029.09元。就上述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内0627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至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30891.12元;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25838.38元;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83.67元,以上共计住院1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8013.17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先后在北京急救中心、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鄂尔多斯蒙医研究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包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病例复印费、救护费等共计19614.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介绍信载明:“最后诊断:1、脑外伤认知功能障碍;2、多发颅骨骨折;3、双额叶出血;4、头皮挫裂伤;5、双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全身多发皮下气肿;7、肝挫裂伤;8、肺部感染。其他建议:1、继续康复训练;2、继续认知功能训练;3、改善情绪、促认知药物治疗;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随诊。”2017年9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伤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出生于1990年5月4日。
另查明,郭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恒新技术公司。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呼和浩特市蒙都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乐、***与恒新技术公司系雇佣关系。魏玉东与华纳旅行社系雇佣关系。华纳旅行社与呼和浩特市蒙都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关系。魏玉东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6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348.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郭乐驾驶的车辆与魏玉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魏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郭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恒新技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魏玉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华纳旅行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77627.61元。关于误工费,因(2016)内0627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误工费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6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304元(438天×108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为14688元(136天×108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因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1人,现其主张护理费按634464元计算(39654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600元(136天×10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介绍信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以其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600元(136天×100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等级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1030元(35670元×20年×45%)。原告***诉请的父亲梁俊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7368元(23638元×19÷3人×45%),原告***诉请的母亲刘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0914元(23638元×20÷3人×45%)。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13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为1273元,其近亲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6868.61元,首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核减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费用15368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32元;剩余1156868.61元的70%即809808元,由被告恒新技术公司赔偿;剩余1156868.61元的30%即347061元,由被告华纳旅行社赔偿,因被告华纳旅行社应赔偿原告***30%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华纳旅行社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纳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32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98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7061元。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3元,减半收取9421.5元,由原告***负担1803.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2096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新鸿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江
书 记 员 张琪园
书 记 员 张琪园
书 记 员 张琪园
书 记 员 张琪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