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绿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3817号
原告:河南绿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4号楼1-3层003号。
法定代表人:褚全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梁骏。
原告河南绿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记载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上虞骏丰农业球型温室透明阳光板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球型温室阳光板安装1栋,合同总价款61066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45000元。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就安装工程签订最终决算单一份,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36566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合同、收款凭证、决算单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属于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拖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河南绿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款36566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