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巨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5民初12300号 原告:天津市巨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大街56号(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A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翔纬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巨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川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调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调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A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依据旺海国际广场及旺海国际公寓项目(一期)园林工程施工蓝图(出图日期为2016.1)及园林景观界面划分的A区全部内容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56471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前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2019年10月14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为二年。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最终金额为5016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2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格调中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50800元和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现已达到支付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A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嘉海一期(旺海国际广场及旺海国际公寓)园林景观工程A区,工程地点: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166号,承包范围:依据旺海国际广场及旺海国际公寓项目(一期)园林工程施工蓝图(出图日期为2016.01)及园林景观界面划分的A区全部内容。合同价款5647100元,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总体保修期为贰年。质保期满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最终结算金额5016000元,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250800元(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后一次性结清),已支付工程款4762600元,尚欠工程款26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3400元包括质保金250800元及工程款26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的起算点为2019年10月14日,被告认可现已达到了支付质保金250800元及2600元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最终结算金额5016000元,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250800元,已支付工程款4762600元,尚欠工程款2600元,现被告认可已达到了支付质保金250800元及2600元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巨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