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2号
案外人:郭祥,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
被执行人: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泳欣。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撤销预查封位于沈阳市××路××号2-5-2的房屋,主要理由为:2017年11月份,案外人接到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回迁的通知后办理了该房屋的回迁,并装修入住至今4年多。案外人与开发公司签订过回迁协议,入住时也有手续,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并非开发商所有。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768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保全预查封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路(××期小区)58-21号计36套房产,58-20号计90套房产,58-29号计84套房产,总计210套。
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置换查封房产申请书》,本院执行机构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预查封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路房产的执行,共计210套房屋。
本院认为,因本院执行机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故案外人在本次程序中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已无审查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史永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