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8623号
原告: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69417433U。
法定代表人:王雅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坤林,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9946H。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1513030L。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强,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坤林、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价款1039206整;2.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给付逾期支付价款利息从应当履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姚坤林、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二被告联合承建的金山北苑项目的施工材料。此项目是被告三作为开发商,由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处联合承建此项目1号楼-12号楼的施工建设”。原告在此期间共为被告提供价值1039206元(壹百零叁万玖仟贰佰零陆元整)的货物,现被告迟迟不给付对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姚坤林辩称,由于被告姚坤林在看守所,通过律师会见相关的证据也带不进去,需要法院通过看守所送一套证据先看一下,据代理人所知被告姚坤林确实是“金山北苑回迁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标保证金也是姚坤林交的,有一部分合同是借用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有一部分合同是姚坤林用自己公司签订的,即使是用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姚坤林也以自己名义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及货款。案涉货物购买方是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城建七公司未从原告处采购过建筑材料,王某并非城建七公司员工。城建七公司于2014年中标承建由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北苑回迁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整个工程中所涉及的水、暖、电材料均由城建七公司采购,并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应货款。城建七公司系国有企业,采购货款均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并需由财务统一付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姚坤林系给城建七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为城建七公司介绍工人施工、材料购买的中间人。从城建七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供货方出具的承诺函中,姚坤林在供货方代理人处签字也可以侧面证明其中间人的身份。基于上述事实,证人王某所写的证明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代表城建七公司收取施工材料。据了解,城建七公司员工龙源向王某转款系借钱给姚坤林,受姚坤林的指示通过微信将一万元借款转给王某。综上,城建七公司不可能在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供货,城建七公司对于有王某签署的销售单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科重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单方制作,仅仅是有可能与原告存在串通嫌疑且无法确认身份的证人王某签字,无法证明其与谁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将货物供给了谁,更无法确定其货物的具体价值。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关于城建七与姚坤林之间的关系沈阳中院948号判决确认其系参与施工,后城建七公司已经向皇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一千余万元,案号为2021辽0105民初5693号,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城建七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方发包,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起诉我方给付工程款,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2019辽01民初94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坤林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庭审询问,原告及被告姚坤林陈述,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姚坤林、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与三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5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万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