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民申2441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返还已经赔偿金额207955元。理由:1、***摔伤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23时53分,排水工程在2017年已经施工完毕,路面没有深沟,工程结束已经7个月,马路是小区出入口,人流、车流量巨大,路面使用率非常高,不必要设置照明及其他保护措施。***也无法提供事发现场所谓沟的照片。2、一审法院结合***报警情况登记表、摩拜单车轨迹图、派出所出警视频及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认定***受伤是由于道路上挖坑造成,符合受伤后将车停放,再往家走的逻辑。所谓沟的位置与实际警察出警视频位置相距近50米,***骑了一辆共享单车,在摔伤位置摔倒后,并没有像一审法院说的将车停放到沟边,而是继续推车或骑行了40米,将车放倒后行走或爬行了10米到达报警位置。3、一审认定出警视频中并没有可能导致***受伤的理由。4、***做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及律师违反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作为道路上挖坑的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报警情况登记表、摩拜单车轨迹图证据、派出所出警视频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受伤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道路上挖坑施工造成,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提出派出所出警视频录像显示沟的位置与实际警察出警视频位置相距近50米的申请再审理由,但该情况符合***骑行受伤后将车停放,再往家走的逻辑,故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案涉伤残鉴定已经再审申请人质证,再审申请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