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期限存在偏差,应为10个月。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标准,导致上诉人所得的赔偿款项低于法律支持的标准。最后,被上诉人为国企,对于采暖费的报销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请求。且上诉人认为采暖费报销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元、采暖费11050元,以上合计14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30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终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9.91元。
另查,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申请双倍工资57200元;支付赔偿金72800元;支付2015年至2019年采暖费11050元。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人仲不字[2020]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虽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止,共计9个月,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为366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75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系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原告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14个月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9.9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818.74元。
关于采暖费问题。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75元;二、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7818.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3月份工资5000元,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同志:经公司决定自2020年3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20年3月,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31日。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至2020年3月31日,共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共计9个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而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知,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问题。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