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5民初2525号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8730.99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4844元,上述请求共计241574.9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将亿科二标段幸福新居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面积为1110.96平方米,单价为374.71元,后被告曾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228730.9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基本诉求,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2014年8月25日被告将亿科二标段幸福新居项目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面积约1000余平方米,单价约300余元,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属实。
另查,原告所提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载明,幸福新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保修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均盖章确认。原告及物业公司(沈阳瀚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幸福新居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承建的幸福新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截止2017年7月质保已到,在质保期内业主报修的塑钢门窗问题已经全部维修完成。
2020年1月15日,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2022)辽01造价鉴1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428730.99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包被告亿科二标段幸福新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保修工程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证明》,现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工程造价为428730.99元。鉴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730.9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30.99元;
二、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