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薛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兴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成国。
被告***。
委托代理人晏萍萍,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飞,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良。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
负责人徐卫刚。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毛正刚。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薛成国、***、钱建良、苏州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第一分公司)、苏州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薛成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薛成国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蕾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萍萍、曾飞、被告钱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夏芙蓉、李俊霞作为东达第一分公司和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薛成国驾驶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薛成国为主要责任。因被告***系薛成国的雇主,被告钱建良系***的雇主,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钱建良,被告东达公司为东达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357.5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710.2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0647.31元。在责任承担上,被告薛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建良对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对被告钱建良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达公司作为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东达第一分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成国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而不是雇佣关系纠纷,并且我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与被告薛成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薛成国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当日是薛成国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我根本不知情。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薛成国已经事先刹住了车辆,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划行了一段距离后撞到薛成国的车辆,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其中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凭证,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居住在琴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综上,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建良辩称: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与***、薛成国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为被告薛成国,车辆所有人也为薛成国,因此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薛成国,我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其中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告薛成国、***、钱建良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即由被告薛成国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其他的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18分许,被告薛成国驾驶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在常熟市古里镇620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932公里210米(古里镇620乡道路口)处,与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薛成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侧滑均不合格的轮式工程机械车行驶至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避让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3)第N06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成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其伤后10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一人护理90日较为合适;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应视为合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方垫付给原告1万元。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古里中队调取了事故处理相关材料,其中薛成国在2013年6月15日的笔录中陈述到:”事故当时我驾驶的是农用翻斗车,平时在工地上使用的,车子是老板***的,我跟他工作三年了,当时是我帮***把该车开到另外一个工地去。车子没有牌照也没有办理保险,我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开这种车子不需要驾驶证的。当时我驾驶翻斗车从小康村工地往古里一个工地去干活,到十字路口时,我准备由西往东穿过204国道,当我开到路口中心隔离一点时,从204国道的南边斜开过来一辆电瓶三轮车,我就马上刹停了,对方车子还是开过来撞在我车子上。”***在2013年7月9日的笔录中陈述到:”薛成国是我手下的工人,跟我干了三、四十天,我们是做瓦工的,我手下有时几个人,有时十几个人。事故当时薛成国开的是翻斗车,车子是我的,没有牌照的。他开车去哪里我不知道,事后他告诉我说是钱老板叫他去帮忙,不是我派他去的。事发后他打电话告诉我出了事故。”本院还就事故时车辆的状态情况向交警部门事故经办人吴军作了调查,吴军反映:”薛成国的车速较慢,从监控中也可看出当时是在行进过程中双方相撞,不存在薛成国驾驶的车子在本身停止的状态下***撞上来,不是在静止的情况下,而是在减速过程中发生相撞。”另外,就被告薛成国驾驶的轮式工程机械车的性质及是否符合上牌条件,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函征询,该大队函复:”一、该轮式工程机械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一般包括客车(大、小型)、货车(大、小型)、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电车等;二、该轮式工程机械车在机动车产品公告中无此车型,故不符合上牌条件。”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499.1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误工费2198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到庭被告对其中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了陶伟芬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经营者登记为陶伟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自2012年1月起在我饭店从事服务、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15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在家休养,未到我饭店上班,故我饭店对其停发工资。”营业执照载明登记字号为”常熟市古里镇锦竹园饮食店”。并且,原告申请陶伟芬作为证人出庭,陶伟芬作证称:”***是我雇佣的,在锦竹园饮食店洗碗、打杂,我和她没有亲戚或朋友关系。时间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我饭店就开在她镇上,因为缺人,我贴了招工的纸,***找上门来,当时双方谈好3000元/月,按月发放,发的是现金,都是本地人,所以不写手续的,她一直做到发生事故,事故后到现在也没来上班,也没有发她钱。”另外,对于垫付款1万元,被告***陈述:”事故后薛成国联系了我,叫我帮忙垫付,我又去找了钱建良,钱建良交给我1万元,我直接到医院交到原告女儿手里。”被告钱建良陈述:”当时是***找到我,说需要1万元,用途不清楚,我就借给他1万元,至于这1万元支付给谁,因什么原因支付,我不清楚。当时因为情况急,所以没有写收条。”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急救车费发票、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调取的事故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法庭调取的笔录反映轮式工程机械车为被告***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没有按照规定对该机动车进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被告薛成国是***的雇员,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成国承担连带责任。而笔录中又提到薛成国是帮***将车开到另外一个工地上,是***安排雇员薛成国去被告钱建良的工地上干活,钱建良对车辆的资质没有进行审查,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的工程是由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承包给他的,应该对***的资质进行审查,***并无资质,故东达第一分公司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东达第一分公司系被告东达公司的分公司,故东达公司对东达第一分公司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机动车使用人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所有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并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至于在交警队笔录中说车子是自己的,是因为薛成国没有驾照,说是薛成国的车子会把他抓起来的,所以薛成国叫我说车子是我的,实际上车子是我转让给薛成国的,抵他30天工资,手续是没有做的。而且事发工程并非我承包,也并无证据证明薛成国和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建良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在我承包的琴东村工地上,薛成国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中也未陈述其是应我要求或***要求为我承包的工程服务,且我从未对薛成国或***发过指令要求薛成国为我服务,我和薛成国、***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在琴东村的工程与薛成国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达第一分公司、东达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达第一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钱建良,东达第一分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们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我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薛成国驾驶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建良、东达第一分公司、东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其已事先刹住了车子,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滑行了一段距离后撞到其车辆,所以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向交警部门作了调查核实,否认了***的说法,并反映事故系双方减速过程中发生相撞。交警部门作为事故处理部门,按照程序所作的认定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还具有认定书认定之外的过错,故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薛成国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薛成国、***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笔录中均表示***系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的车主,并且***系薛成国的雇主。虽然本案审理中***认为事故前车子已转让给薛成国,并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应该说,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对当事人所做的笔录,其可信程度较高。法律禁止反言,除非该陈述人确有可信的证据才能推翻之前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而***的陈述理由是薛成国没有驾照怕出事故后被抓而让其承认车主,并非合法理由,故对被告薛成国、***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笔录中一致确认***系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的车主,***系薛成国的雇主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薛成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并非在工地上,故被告薛成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轮式工程机械车的车主,该车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侧滑不合格,且该车为机动车,薛成国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给薛成国驾驶并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故***对薛成国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被告,因事故地发生在道路上并非工地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钱建良、东达第一分公司、东达公司与被告薛成国、***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以及薛成国是为履行钱建良或东达第一分公司、东达公司的相关事务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故钱建良、东达第一分公司、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薛成国驾驶的无号牌轮式工程机械车虽为机动车,但经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征询后明确回复该轮式工程机械车在机动车产品公告中无此车型,不符合上牌条件。故该车无法办理交强险,并非是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被告事故责任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要求对方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薛成国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499.14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到庭被告认为要扣除其中农保支付部分。本院认为农保支付部分也属于原告支出,且不能因此减少侵权方的赔偿。故对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499.1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0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收据,到庭被告认为按照18元/天的规定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方意见,认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988元(32982元/年×8个月/12个月),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过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已过退休年龄的不影响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现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并申请了经营常熟市古里镇锦竹园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陶伟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并参照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2天,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认定为19157元(32982元/年×212天/365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10%),到庭被告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因该事故是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后原告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等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4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157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6086.34元。其中由被告薛成国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869.07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方给原告的1万元作为垫付款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薛成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成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869.07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后,余款908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对被告薛成国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2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163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薛成国、***共同负担13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3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薛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鸣燕
审 判 员  许 标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