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泰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6295号

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BC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兴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董事长。

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PE管材货款4770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红河大道工地需要,向原告采购PE管材,规格型号:PE100SDR11dn250,数量:972米,单价265.00元/米,并于2017年7月2日收到管材。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PE管材货款2575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属实。根据双方供货前协商,我在收到该批管材一周内支付完该货款”。2017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已经使用管材180米,退还792米,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已经使用的180米管材货款,共计47700元。

被告中石化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工地发运“PE管”972米,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予以了签收。2017年7月3日,被告中石化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PE管材货款2575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属实。根据双方供货前协商,我在收到该批管材一周之内支付完该货款(该批管材具体情况见备注)。该欠条备注了管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和供货时间及签收情况,其中单价为265元/米。

2017年12月4日,中石化工向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被告公司税号变更,要求对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退票。

2017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红河项目部签订《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红河大道中压管线(中石化建工程项目)工程退货清单说明》,被告红河项目部向原告退还案涉管材792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被告方签字确认产品销售发运单、欠条以及退货说明等,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退还部分货物,应当以实际购买的货物计算价款。本案中,被告在退还部分管材后,实际购买管材为972-792=180米,应付货款金额为180米×265元=4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47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在收到该批管材一周内支付完该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购买数量,故在双方签订退货清单说明时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从签订退货清单说明之日起即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700元,并从2017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96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