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6060号
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BC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兴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关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8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伦,云南滇东北(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大关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被告大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945.32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以400945.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PE燃气管购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PE100燃气管,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违约责任追究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交付了全部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187175.3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PE燃气管采购计划》,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余额187175.3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支发货400945.32元,后被告付清货款余额187175.3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支发货400945.32元。对于该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关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属实,原告已付款269543.07元,款项包含了前次合同应付的剩余货款187175.3元,在第二次总货款400945.32元中被告已付款82367.77元,因此原告诉称的金额不属实;2.原告应向被告出示焊接工艺评报告,被告才能验收完毕,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示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证书,被告才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愿意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但是原告应当向被告出示焊接工艺评报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燃气管购销合同》,被告大关公司为甲方,原告**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所发货物金额为268783.02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将产品送达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甲方当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由甲方收货代表在乙方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回执联上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第五条约定“乙方的燃气管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完成交接手续后180日内(以乙方出具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上载明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算),甲方须将上述货款全额一次性付清”,第六条中约定“甲方未按规定付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停止后续供货,乙方不违约。甲方延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总金额以日利率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息累计计算”。同日,被告大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927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尾号为064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作为定金。2020年10月12日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上载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27175.30元。被告大关公司在该份发运清单上签章确认。
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批货款进行结算,扣除定金40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87175.30元未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PE燃气管采购计划》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计划中载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条款:“1、需方同意将供方2020年10月12日发货金额余款187175.30元付清;2、供方在收到187175.30元货款后,同意为需方垫资发货400945.32元(具体详见表中所列);3、本批次货物分两车次发运,首车货物(DN110-3006米,DN90满足整车装载即可),在款到后7日内发出;第二车(DN90)在2020年12月25日后发出(若未能装满整车,运费由需方全额承担;若需方增加数量满足整车,需方须将增加数量的货物货款付清后,供方发货并承担运费);4、供方垫资时间为180个日历天(以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载明的时间计),到期需方须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5、因供方实际需要,可向需方申请部分货款提前支付。需方本次采购计划如下:PE燃气管(DN110),3006米,44.58元/米,金额134007.48元;PE燃气管(DN90),8892米,30.02元/米,金额266937.84元;合计人民币400945.32元。…3、供方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厂检报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2020年12月3日,被告大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927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尾号为064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87175.30元,并备注“购买燃气管材”。
2020年12月7日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产品为:DN110燃气管3006米,金额134007.48元;DN90燃气管2601米,金额为78082.02元;合计金额212089.50元。大关公司在该发运清单上签章确认。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PE燃气管采购计划》,约定本次采购计划:PE燃气管(DN63),2007米,14.97元/米,金额30044.79元;PE燃气管(DN40),2007米,6.14元/米,金额12322.98元;合计人民币42367.77元。2020年12月17日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金额为231223.59元,其中型号为HDPE(SDR11)DN90的燃气管6291米,金额为188855.82元;HDPE(SDR11)DN63的燃气管2007米,金额为30044.79元;HDPE(SDR11)DN40的燃气管2007米,金额为12322.98元。大关公司在该发运清单上签章确认。以上两次垫资发货的货款总额为443313.0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9日、5月12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12367.77元,两次转款共计42367.77元。原告在2021年7月23日制作的对账清单上载明,以上货款结算后,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094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E燃气管购销合同》与《PE燃气管采购计划》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与计划均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金额,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PE燃气管采购计划》中约定,被告在付清2020年10月12日发货的剩余货款187175.3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资发货400945.32元。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发出价值212089.50元的第一车货物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再次签订了采购金额为42367.77元的《PE燃气管采购计划》,原告随后于2020年12月17日将第一次采购计划未发货的材料及第二次采购计划约定的材料一并发给被告,发货金额为231223.59元。嗣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5月12日共计向原告转款42367.77元与第二次采购计划金额相吻合,即第二次采购计划并实际发货的42367.77元货款已经实际支付。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00945.32元未支付。因《PE燃气管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垫资时间为180个日历天(以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发运清单载明的时间计),到期需方须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两次发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7日和12月17日,结合发运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应于2021年6月8日付清货款212089.50元,应于2021年6月18日付清货款188855.8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94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在原告提供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的前提下付款,但案涉合同未对此予以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具有提供该报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6月8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以400945.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PE燃气管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规定付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停止后续供货,乙方不违约。甲方延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总金额以日利率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息累计计算”,虽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关于逾期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被告应分别于2021年6月8日付清货款212089.50元,于2021年6月18日付清货款188855.82元。故本院判令被告以21208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以188855.8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00945.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208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以188855.8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大关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彭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