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盛(与***系表兄弟关系),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10-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60770C。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福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电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与***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协议》即使不被认定为赠与合同而认定为一般合同,也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情形,且该协议显示公平;4.一审中,福田电器并未出庭应诉,而一审判决书中有其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未在法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一审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伤时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受伤时从事搅模的工作;签订协议之前,***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咨询,负责赔付的人员告知了***具体的赔付金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给***购买的保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协议》的形成没有***陈述的可撤销的情形。
福田电器辩称,***的工伤已经解决了,与公司没有纠纷,《协议》是***与***的私下协议,公司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与***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田电器承包国家电网綦南公司2015农网綦直(万盛)升级改造工程。张天春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受雇于***担任电力施工现场管理。2016年1月31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4级伤残,***已经以福田电器的名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向***支付了工伤待遇。
***承包该工程劳务之初,自己出资以福田电器的名义,在永安保险为其雇佣的人员(包括***)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依据该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应向***支付保险赔款。因该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福田电器均不能提起理赔申请,而***无保险合同,也不能提起理赔申请,故***遂与***协商,分享保险理赔款。双方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这期间***也亲自到保险公司了解了该份保险的情况,但未明确知晓最终的赔付金额。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就意外险赔款的分配约定:由永安保险直接付给***70000元,赔付的剩余部分由***委托直接付给***帐户。如保险公司不分户,则由***开户,***设密码,并保管***身份证,保险理赔款全部转入该账户,转入后,二人共同取钱,分配方式为***7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归***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支取,否则,除支付分配金额外,还要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对方。该协议由***和***共同签订确认,且该协议签订时在场的张天春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霍之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此后,***依据前述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提起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将赔付的保险金240000元,划至了《协议》约定的***开设的账户,***收到理赔款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办法显失公平,且在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道保险赔款的具体数额,所以拒绝向***支付理赔款,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是赠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性质之一是该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但案涉《协议》显然不具备这一性质。不仅《协议》中约定了***的应负义务,且签订合同的起因之一,也是***因***不愿无偿的将保险合同交与其去申请理赔,而致其不能取得可得利益,不得已与***签订该协议分配保险金,可见***获得***同意分配该保险金是负有义务的(即提供保险合同),且该保险金的产生,也是基于了***以福田电器名义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该《协议》并非单务合同,故不是赠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点之二,即***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该协议是在***充分了解,并进行反复磋商才签订的,即使不知道最终赔付的金额,进行这样的分配双方同样存在风险,即如果赔付金额较少,***获得70000元以外的剩余部分较少,也会认为不公平,故双方在风险平等的情况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其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这里所指的工伤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而本案***以福田电器的名义为其工人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购买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目的一是用人单位主动增加员工的工伤保障,二是为自己分散用工的工伤风险。***因工受伤后,已经获得了***以福田电器的名义进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赔付,其作为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已得到实现。对于用人单位购买的意外伤害商业险,所应得的保险金,法定的受益人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故对于受益人将保险金与第三人进行分配,法律并未禁止,案涉《协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已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示(2018)渝0110民初3541号庭审笔录、(2018)渝0110民初618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拟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具体的赔偿金额,但告知了***具体的赔偿金额为20多万,且***认可其知晓赔偿金额是20多万。***认为两份庭审笔录均不是新证据,且认为保险公司人员是否告知有20万,与本案无关。福田电器认为其未参与,对证据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证人霍之奎出庭作证,拟证明签署协议是在***告知赔偿金额不超过12万的情况下签订的,证人证言还原了缔约过程。***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福田电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不了解具体情况,对证人陈述内容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称案涉《协议》属于赠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其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案涉《协议》是***与***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的,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诉称《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充分。综上,***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严永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学敏
书记员彭夕弋